我国并不存在由于民主制度带来的“多数派专制”。首先,由于基层选举的真实性还是一个问题,立法机关的问题不是民主太多,而是民主太少,它远未发展到竞争性政治中司空见惯的多数派压迫少数派从而需要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加以遏制的程度,而麦迪逊和托克维尔提出“多数派暴政”这个概念[11],恰恰是基于这样一个民主制的。在我国,“多数派”看来并没有什么政治优势。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群体在政治、社会、经济诸领域的权利衰微现实,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指出我国立法机关中不存在多数派专制,并不因此就说存在“少数派专制”,根本的问题在于,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许多环节并未落实,它还没有充分实现其民意代表机构的功能。
其次,与上述讨论相关,我国也没有由于立法机关的野心勃勃而引发的不信任,而这种不信任是采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共同的和基本的理论前提。相反,公众期待人民代表大会能够在官员选任、财政税收、法律制定等方面的功能进一步强化。一个常用的比喻说明了这一点:人大要从“橡皮图章”变成“木头图章”——坚硬意味着更有权威。事实上,对代议机关的期望正是源于对司法部门存在的腐败现象的深刻反思。这一心理前提不同于美国司法审查的情况。许多国家之所以没有采用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立宪设计,也是基于对包括法院在内的政府部门的不信任。德国的情况即是如此,“对当局的不信任是德国在二战以后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因素”[12],联邦宪法法院排他性地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一特征使德国模式区别于美国模式。[13]南非也是由于对政府和法院的不信任,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14]
在我国,对立法机关的信任和对司法机关的怀疑同时存在。因此,如果说我们谋求建立违宪审查的理由是为了防范立法机关,就会让人觉得匪夷所思。对于那些期望建立一个由现有的或者独立的审查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人们来说,上述讨论尤其构成一个严峻的挑战,因此也许有人会说,我们可以建立一个不损害立法机关权威的违宪审查制度来谋求法律的统一。学者们冀望于孙志刚案的,即由全国人大自身来依照宪法审查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这里,的确没有对立法机关不信任的情况,但如果违宪审查的目的仅在于审查立法机关之外机构的行为的话,这个机关是无需建立的,宪法已经规定了特别调查权,[15]而孙志刚案已经证明了它的失败。
二、促进法律统一?
我们熟知的“宪法至上”这一成文宪法的核心教条,源于1787年制定的美国联邦宪法,因此寻找这一信条同联邦制之间的联系将不失为恰当。由于联邦制在本质上是若干成员邦政府之间的宪法分权安排,其制度设计和有效运作都必须确保宪法的至上性并以之作为政治权力的来源,这就能帮助我们理解,旨在强化宪法权威的违宪审查在联邦制国家为何如此重要。
以美国为例,尽管立宪的目的旨在建立一个富有效能的“全国性政府(nationalgovernment)”,但既存的各州独立的事实,不可能完全在宪法上消灭,正如《联邦党人文集》第15和16篇所阐明的,各州的政治联合具有“国家”与“联邦”双重属性。尽管立法权大致按照共同事务由联邦立法、地方事务由各州立法的原则进行了分配,但各州在涉及贸易、防务、公民权等领域的法律之间仍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对之加以约束是维持联邦存在的必要举措。约瑟夫?斯托里曾以联邦需要对宪法有统一解释为根据,提出了实行司法审查的理由:“当没有司法部门来解释、宣示和执行法律、来审理争议、执行权利的情况下,要么政府必然因自己的无能而衰败,要么其他政府部门必然为了强制服从而篡夺权力,从而毁灭自由。”[16]宪法的实施需要同一解释,大法官温德尔?霍姆斯重申了这种论点:如果联邦最高法院失去对联邦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联邦不至于陷入危险,而如果对州的行为没有这种权力,则联邦势必处于危险境地。[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