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代理信息披露规则属于这类条款。通过建立代理关系,委托人(投资者/股东)和代理人(发起人/管理人员)能够实现双赢。然而,由于交易双方都试图最大化自身利益,并且代理人拥有更多关于自身能力和行为的信息,代理人就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谋取自身的利益,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委托人会要求代理人承担忠诚责任并披露与委托人的利益冲突。这样的披露要求同样符合代理人的利益,因为它能够增强委托人的信心,从而有利于建立互利互惠的代理关系。因此,强制要求发起人/管理人员披露代理信息的制度最有可能反映多数当事人的意愿。由政府提供标准形式的代理信息披露规则能够降低当事人的谈判、履约成本,从而促进互利互惠的代理关系的建立。并且,与价值信息相比,代理信息含义清楚、范围有限,易于搜集、加工和鉴别。因此,代理信息披露规则的实施成本较低。
那么,价值信息披露规则是否合理呢?强制性规则有时能够改进社会福利,即使不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福利经济学以帕累托标准或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判断社会福利的改进与否。[15]从社会福利的意义上讲,一个强制性规则至少应当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标准。
在选择最优强制披露制度时,首先应当考虑它对信息生产的影响。在这个方面,我们有必要探讨信息是偶然获取的(casually acquired)还是有意获取的(deliberately acquired)。有意获取的信息是信息生产过程的结果。如果要求信息占有者披露这类信息,就会打击双方当事人学习知识、搜集、处理、鉴别信息的积极性。相反,要求信息占有者披露偶然获取的信息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来的行为都没有影响。既然信息占有者并没有进行信息生产,强制要求他披露这类信息不大可能降低对社会有用的信息总量。事实上,偶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是更为廉价的错误预防者(cheaper mistake—preventer)。{11}强制要求他披露这类信息能够改进社会福利。
与代理行为有关的信息显然属于偶然获取的信息。因此,强制要求代理人披露这类信息不会打击信息生产的积极性,减少对社会有用的信息总量。然而,有些与证券价值有关的信息,如业务种类、财产权益、经营计划等,同样属于偶然获取的信息。这类信息不但能够直接帮助投资者/股东评估证券的价值,而且能够间接帮助他们评价发起人/管理人员的业绩。因此,即使后者不愿意披露这类信息,强制要求他们披露这类信息有利于改进价格形成机制。相反,对未来的预测和资产的现值属于有意获取的信息。强制要求披露这类信息可能会打击信息生产的积极性。因此,是否披露这类信息可以由市场调节。
在选择最优强制披露制度时,还应当考虑它的实施成本。在这个方面,我们应当探讨信息能否被准确地表述。信息越能够被准确地表述,就越能够被准确地鉴别。而信息越能够被准确地鉴别,强制披露制度和禁止欺诈制度就越能够被有效实施。一般来说,与代理行为有关的信息就属于这类信息。此外,与证券价值有关的历史事实,如业务种类、财产清单等,也属于这类信息。资产的历史成本同样如此。然而,与未来有关的信息,如经营计划、对未来的预测、资产的现值等,不大可能被准确地表述和鉴别。此外,有些前瞻性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披露这些信息可能会损害企业的竞争优势。因此,最好由当事人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自主决定是否披露这类信息。
五、小结
本文用信息经济学的方法,从效率角度评价了美国证券法强制披露制度的合理性。本文的理论问题是,强制披露制度能否促进资本市场的配置效率,什么样的强制披露制度可能是最优的。本文首先从历史的角度回顾了强制披露制度从代理信息披露规则到价值信息披露规则的演进过程,然后评介了美国公司法学界关于强制披露制度的主要理论模型,最后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对上述制度和模型进行了效率分析。
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市场失灵说虽然正确指出了市场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上可能失灵,但它可能低估了市场机制的自我调整能力以及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强制要求发行体披露与证券价值有关的所有重大信息有可能打击信息生产的积极性,并提高制度实施成本。外部效应说正确指出了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能力和禁止欺诈制度的辅助作用,但它可能低估了强制披露制度在信息生产中提供公共物品的比较优势。因此,适当的办法可能介于二者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