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故意和过失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已经得到公认,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加之现在全球面临环境危机的情况下,为了弥补环境损害,威慑环境犯罪,关于在环境犯罪中是否引入无过错责任,即是否可以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引起了争议。我国学者,特别是老一辈刑法学者多认为,犯罪必须要求具有主观过错,环境犯罪也不例外,而且,环境损害的弥补不一定要适用刑法。[16]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或造成了法律禁止的某种结果,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律不要求证实其行为与现实或潜在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因果关系的推定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当前,在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中,正越来越多地采用该种责任式。如美国《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又如,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未按规定携带有关油记录簿的船舶,其船主、船长或船舶代理人都应对此行为负罪责,偿付5000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之所以要这样规定,按西方刑法学者的观点,主要是因为“从实践看,证明这些罪的主观罪过要比证明犯罪本身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仍恪守“无罪过即无犯罪”这一传统
刑法原则,就会使罪犯逃脱法律制裁,不刊于保护公共利益。[17]
5.定量因素
世界各国的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不尽相同,其中重要的一点便是犯罪定量因素。一些国家采用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犯罪定量模式,一类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仅仅是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部分严重行为;另一些国家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定量模式,以“类”来规定犯罪行为,而不涉及“量”的因素。
这样环境犯罪的立法司法情况也就不尽相同,适用单一刑事处罚的国家,立法不涉及犯罪定量因素的问题,将一切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适用刑事和行政处罚结合制的国家,立法定性的同时进行定量,只将严重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作为一种国际犯罪的国际环境犯罪,由于其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以及责任追究机制的困难性,使得国际环境犯罪的规定必须要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否则只是一纸空文。同时,一般程度的环境危害行为是无法达到对国际环境的破坏程度的,这样也就失去了运用国际
刑法进行规制的基础,便不必上升为国际犯罪,一国之内的法律足以规范。因此,国际环境犯罪对于那种危害程度有轻重之分的环境危害行为,应当加入犯罪量的要素的规定。而且当前的国际实践中对国际环境犯罪的规定也是如此,如国际委员会在为1991年联合国大会起草的国际
刑法草案中,将“严重地致使自然环境受到广泛、长期、严重损害的”行为,包括在“危害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