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对人本的不断关注,人权内涵得到了新的发展,环境权开始进入人权视野。而人权是一种人类平等享有的权利,由国际法律来保护已经在世界各国之间达成了共识。那么环境权也就理应上升为国际法律保护的层面上来。
这样,在面临如何控制全球环境恶化,打击国际环境破坏行为的问题时,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将实质影响范围超出一国的环境犯罪国际化,国际环境犯罪应运而生。
二、国际社会治理环境犯罪的发展现状[③]
1978年在波兰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会预备会议上,曾讨论过对环境的
刑法保护问题。1979年在德国汉堡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又以此为中心议题。而在此之前的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一届人类环境会议,产生了《联合国环境宣言》确认了每个人的健康和环境权利。60-70年代日本的汞、镐中毒事件引起了世界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促进了日本和世界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其后由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立了环境委员会,负责处理化学污染问题,世界海洋组织(IMO)作出防止石油污染协议,欧洲议会(CUR)作出“应用
刑法保护环境”(77(28))和“公司危害环境的责任”(88(18))的议案,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作出关于“用
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这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犯罪的重大事件,表明了随着世界环境状况的恶化,国际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正在加强。从1978年至1992年的14年间,国际
刑法中关于国际环境犯罪的现状及发展情况主要表现在如下4个方面:
1.由于当今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社会政策、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很难达成协调一致的全球一体化的刑事法律规范,即使是已经达成的国际公约,如果没有国内法的支持和呼应,其效力往往也会大打折扣,甚至无法得到执行。将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规范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和完善,已是当务之急。[④]因此,在各种国际性会议的决议、协议或建议案中,规定或要求签字国在他们国家的法律中对于违反环境规则和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罚。例如1972年关于倾倒拉圾的伦敦协议,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欧洲议会的决议案(77(28)),联合国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决议案》等。
2.国际社会对于人类健康和安全环境权利的确认,主要表现在:(1)早在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中就承认了每一个人的健康和利益的权利;(2)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即《联合国环境宣言》)声明,人类具有自由、平等和在具有尊严和利益的环境中享受充分生活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保护和改善当前和后代生活环境的义务;(3)199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呼吁各成员国政府,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科学和技术进步的成果用于人类的利益,用于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4)1985年世界环境法专家小组的报告中强调了对全人类的基本权利一一满足其健康和利益的起码环境的权利的保障;(5)1989年22国首脑于荷兰的海牙签署的关于全球气候变化的声明,宣告“生活权是人类一切其他权利的主干,保障这一权利是世界各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