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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环境犯罪的现状及犯罪构成

  
  2.犯罪客观方面

  
  国际环境犯罪行为,是指违反国际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严重破坏人类生态环境并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这其中,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危害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根据行为的手段的不同,危害行为可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若对危害行为进行具体分类的话,大致包括如下几大类:水污染行为、大气污染行为、海洋污染行为、土地污染行为、噪声污染行为、非法处理危险废物行为、违反防治污染义务行为、转嫁污染行为等。[11]

  
  国际环境犯罪的既遂构成,是指国际环境犯罪行为是以结果犯还是危险犯构成犯罪既遂. 危险犯,系指行为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或利益造成间接的、可能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环境刑法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对环境、财产造成了间接危害,或对公众生命与健康构成了威胁,并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由子危害环境的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较之其他犯罪行为与其结果的发生,表面联系不甚密切,需要时间较长,加之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一旦产生危害后果,则会对公共安全和环境质量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因此,各国环境刑法规定,不仅要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并已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制裁,还应制裁那些孕育着危险的行为。如日本《公害罪处治法》第2条规定:“由于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又如原西德1976年通过的《水法》第39条规定:“污染水源对他人健康或生命造成危险或损害的,处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12]加大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惩处力度,值得我国“环境刑法”借鉴,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多以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作为构罪要件,这很明显是异化了“环境刑法”应当保护的客体——环境权,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一种新型的公民权利,具有可持续发展性,不能为当前的眼前利益所取代。

  
  国际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是环境犯罪的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非是国际环境犯罪独有的。由于环境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作用机理决定了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像其他犯罪那样明显清晰。环境犯罪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是通过漫长的物理化学反应来实现的,危害结果可能在危害行为发生后很久出现,或在与危害行为发生地很遥远的地区出现,或这种危害本身就非常难以发现;此外,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很多环境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无法查证的。所以,相对因果关系理论是在环境犯罪领域占主流的,国际环境犯罪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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