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裁判的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以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为例

  

  正是为追求诉讼结果的公平,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为了更大的利益而牺牲较小的利益,这是公共政策的要求和体现。如在专利、商标或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专利、商标或者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作品会导致被告遭受巨大的损失,或者危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不责令停止侵权,而通过加大赔偿等方式给予替代性救济。这种灵活的司法政策变通了停止侵权的刚性规定,可以在利益衡量中更好地实现公平。


  

  承担民事责任的衡平考量本质上渊源于对于公平的根本追求,如根据英美法传统的衡平原则,原告请求发布永久性禁令时,必须符合四项标准:其一,遭受了不可弥补的损害;其二,依法获得的救济,如损害赔偿金不足以弥补该损害;其三,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困境的平衡,给予衡平救济是有充分理由的;其四,给予永久禁令不损害公共利益。但在现代条件下,一些具有较大经济意义的民事权利救济,或许忽律了经济效率的观点,即在特定条件下,“放松法学的正义标准而使效率标准占优势”,或者说,这是按照效率取向确定的新的正义标准。[11]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曾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然地适用禁令救济,而不再进行衡平考量。美国最高法院则在不久前著名的Ebay案中纠正了这种做法,强调了传统的衡平标准。[12]这也是我们适用衡平的政策标准的一个佐证裁判中的公平正义归根结底是实体结果的公平正义为实现实体结果的公平正义,甚至需要变通法律的字面规定或者程序上的规则。例如,《商标法》第44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局可撤销该注册商标。仅从该规定字面含义看,“连续三年不使用”是撤销注册商标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但是,倘若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注册商标以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确实已经使用并提供实际使用的新证据的,是否可以改变撤销的结果?这必然会面临实体和程序上的困难和障碍。首先与《商标法》第44条第(四)项的字面规定不合,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包括证据规则)上也存在支持的困难。但是,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决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或者惩罚性措施,而是防止闲置浪费商标资源和促进商标发挥实际作用的制度。倘若在撤销程序完结之前,该注册商标进人了实际使用状态,撤销注册商标的事实基础已经丧失,防止闲置浪费商标资源和促进商标发挥实际作用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此时再行撤销该注册商标,就转化为惩罚性的为撤销而撤销,已根本上背离了立法目的。何况,从商标注册的现实情况看,注册商标的程序繁琐和时间较长,撤销该注册商标之后让商标注册人再通过注册程序重新获取注册商标,就变成纯粹的程序游戏。因此,为实现法律的根本意图和实体上的公平正义,我们可以变通实体法的规定,如根据立法目的限缩《商标法》第44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使其不包括诉讼程序中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形(目的性限缩),并灵活地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规则,加以解决。特别是,程序规则的适用必须围绕如何实现实体法价值这个核心,必须能够确保实体法价值的根本实现。[13]这方面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定很可能不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严丝合缝的对号入座的规则,但我们决不能因为程序规则的局限而改变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和实体正义的实现,而可以变通相应的程序规则,确保实体正义的根本实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