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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的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以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为例

  

  政策标准的存在,使得司法成为尘世间负责任的司法,也说明不存在单纯的或者单一的理想状态的司法。“以原则为基础、以政策为导向的法律学说也就是对法律推理之专断性不可或缺的解毒剂。”[6]非常规的司法通常都是在特殊时空条件下的阶段性选择,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这种非常规性的方法就是政策性标准,强调的是权宜、阶段性适应和相对的公平。当然,政策方法不是将法律适用玩弄于股掌,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正义,是否采用政策方法最终取决于实现正义的重要性,取决于利益衡量和价值取向。换言之,仅仅依靠逻辑标准不足以更好地或者完全地实现正义,不能确保特殊情况下裁判结论的妥当性,所以需要政策方法进行弥补,也就决定了政策方法的必要空间。这说明,裁判中的法律是行动中的法律,是活的法律,而不是凝固的、僵死的或者机械的教条。


  

  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是法律适用的两种基本标准,贯穿于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全过程,反映了法律适用中的基本矛盾。诸如,前者体现的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性,后者体现的则是灵活性;前者体现的是一致性,后者体现的则是多样性;前者更多的是理性,后者更多的则是感性;前者体现的是恒常性和跨越时空性,后者体现的则是调适性和阶段权宜性;前者体现的是一般公平正义;后者则是特殊的公平正义。概括地说,逻辑标准是一种常规情况下的法律标准,适用于大多数情况;政策标准是特殊情况下的适用标准,是对于逻辑标准的变通或者对于特殊情况的应对和反应。两者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诚如有的国外学者所说,“太多的政策会扼杀法律;太多的法律会扼杀正义”。[7]我们既要确保法律的严格适用和一体遵行,又要防止法律适用的机械僵化和脱离实际;既要维护逻辑标准的基本价值,又要发挥政策标准的补充作用。


  

  二、政策标准的体现、依据和基础


  

  在裁判中,我们更多的是以常规的方式适用法律,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但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也采用政策性考量,存在法律适用的灵活性。诚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整个外在表现就是逻辑和机智在每个方面冲突的结果。一方面努力对一致的结果进行拟制;另一方面,当结果显失公平时,限制并且最终超越这些结果”。[8]逻辑代表了常态,机智代表了灵活。裁判中的政策性体现在许多方面,也存在不同的依据和基础,我们大体上可以将其归纳基于衡平、权宜、效果、导向、历史等因素进行的政策考量。[9]这些情形可能互有交叉,但至少是各有侧重,可以展现政策考量的多个方面。当然,这些灵活运用归根结底是为特殊背景下追求更大的公平,也就是霍姆斯所说的“当结果显失公平时,限制并且最终超越这些结果”。无论具体情况如何,法律的灵活适用或者对于政策方法的采用,归根结底都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诚如霍姆斯所说:“由于法律是由一些能干而有经验的人掌管,这些人清楚地知道,不应为了三段论而牺牲解决实际问题的智慧。”[10]不要因为法理逻辑的拘束或者为追求法理逻辑上的严谨而牺牲发挥实际效用、解决实际问题的智慧,束缚我们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手脚。这是政策性方法存在合理性的根本依据。


  

  (一)基于公平(衡平)或者正义而进行的政策考量


  

  公平正义是法律和司法的宿命或者根本追求。如果严格的法律推理或者法律适用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或者不能从根本上实现正义,就可以以公平的方式改变常规的法律适用路线,采取更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裁判选项。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为公平正义的考量而不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是一个显著的例手。


  

  《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有关知识产权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通常都是当然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但是,由于在个案中可能存当事人利益的较大失衡,一些停止侵权的判例曾引起了一些争论。如在涉及著作权与注册商标权冲突的“武松打虎”著作权案中,山东景阳冈酒厂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了画家刘某的部分“武松打虎”组画,刘某的继承人发现后诉至法院,引发了轰动一时的“武松打虎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该案停止侵权的判决引起了一些争论,一些学者认为,鉴于被告使用该作品已达多年,且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实际上已在该作品之上添附了相当大的经济价值,停止侵权不符合诉讼效益要求,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做到权利义务的平衡,与其停止侵权,不如在经济补偿上加大些力度,使两者各得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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