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于政策导向而进行的考量
国家政策是裁判中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在裁判中引人国家政策的考量本身,又使国家政策具体化为司法政策,形成了裁判的政策导向性。
例如,在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天力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陷阱取证”的合法性,最高法院再审判决指出:“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授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14]在裁判该案“陷阱取证”合法性的多种因素中,最高法院将“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所采取的是一种典型的政策考量方法,也即政策标准成为一种重要的裁量依据和方法。该案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作为裁量的因素,而如此裁量又体现了司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
在上诉人本田会社(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威凌公司(原审原告)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中,在审理商业诋毁案件时,二审判决以“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就应当承受权利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其侵权行为的批评、揭露,这种正当的批评、揭露是维系法律权威和法律权利不可或缺的,即使有偏差,也决不可轻易当作不正当竞争予以追究”的司法政策为标准,指引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和相应的法律适用,使常规情况下可以构成商业诋毁的虚假报道行为,因服从政策导向的需要而不构成违法。[15]换言之,在常规情况下本应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因为政策导向的需要而不认定其构成违法,乃是以政策目标为取向而改变了法律适用常态的裁判。即便在这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有其模棱两可或者踌躇难决之处,也是政策导向决定了案件事实的取舍和裁判结论的选择。
当然,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确定行为的合法性,也即直观地说,根据利弊比较进行合法性判断,本身就是一种政策方法。如詹姆斯说,政策问题“不能通过一般性来回答”,但可以通过“这么做的价值或者他所得到的应该和他遭受的损失进行比较”来回答。社会“领域竞争”中“生活利益的经验教会了”我们树立比较利害得失的价值观念。[16]在上述案件涉及的“陷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中,最高法院就是采用了“这么做的价值或者他所得到的应该和他遭受的损失进行比较”的利弊比较标准,即从取证的目的是否正当、是否有现实必要性、是否损害其他利益等多个方面,对本案“陷阱取证”的利弊进行了分析。这些方面都是政策考量的因素,而据此得出的结论就是一种政策分析的结果。
(四)基于历史、现状和公平而进行的考量
对于一些具有复杂历史因素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脱离历史就不能公平合理地裁判,法院通常都是根据历史和现状,进行公平合理的裁量。如张小泉剪刀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金华火腿商标侵权案、涉及抗美援朝照片著作权的一些案件,都属于运用政策方法的典型案件。如在张小泉剪刀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置身于300余年深远历史背景的“老字号”,但其“张小泉”商标注册于20世纪60年代,而被告上海张小泉剪刀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于20世纪50年代,且在其剪刀产品上长期标注“上海张小泉”。20世纪90年代杭州张小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因要求上海张小泉停止使用“张小泉”字号等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各自的历史和使用现状,杭州张小泉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上海张小泉以前突出使用“张小泉剪刀”标识并无攀附杭州张小泉剪刀的意图,不构成侵权,但以后需要规范使用,等等。该案涉及的驰名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因为具有久远的历史背景,法院不宜简单地根据使用和注册登记的时间先后而认定哪一方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上海张小泉历史沿袭下来的突出使用行为,也不能简单地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而认定为商标侵权,但需要按照现行规定规范使用。该案的处理显然充分地考虑了历史、现状和公平合理三要家,既使双方相安无事地各自继续使用,又按照现状提出了规范使用的要求,很有创意。[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