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裁判的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以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为例

  

  (二)基于权宜或者效果而进行的政策考量


  

  在特殊的时空条件下,法律的适用具有权宜性,即为适应特殊的需要或者实现特殊的目的,在特定的时期或者条件下变通常规的法律适用。这种权宜往往都是为了追求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


  

  例如,在当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一些省级高级法院采取了判前审核制度,即要求辖区内的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向高级法院报告并通常由高级法院进行一定的审核。最高法院也建立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备案制度,即地方各级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生效以后,需要报最高法院备案。对于判前审核制度是否妥当,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如有人认为该制度不符合审判独立或者违反诉讼程序等。但是,无论审前核准还是审后备案,并不是知识产权审判的常规做法,但不能回避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符合当前审判实际的一面。如当前驰名商标制度在社会上有背离立法初衷的异化趋向、需要警惕个别当事人为获取驰名商标的认定而制造“假案”、统一司法认定标准的任务突出等,这些因素决定了判前审核和判后备案有利于加强驰名商标认定的监督指导、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和有利于提高司法认定公信力等。这种司法决策都是从实际出发和出于实际需要,而不是源于法理逻辑,不能简单地用法理或者国际惯例衡量评判。我们不能因为拘泥于法理而牺牲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的智慧。这样的措施可以归为特定时期的权宜之计、司法政策和工作措施,不作为诉讼程序,不宜以审判独立等法理标准进行评判,在条件具备时可以取消。如果从纯粹法律标准的角度来衡量,这些措施无疑是过渡性的。


  

  按照法理标准,知识产权不论是否经过行政程序取得,其相互之间的冲突都可以归为民事争议,而民事争议(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法律争议)属于法院固有的受案(主管)范围,法院均应当受理,无需另有法律对于受理问题再作特别规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可以采取背离常规的做法,作出非常规的处理。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以下简称《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该规定首先表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又要求尽量按照行政程序去解决。这种要求似乎存在逻辑上的不妥当,因为既然承认其为民事争议,法律又未将其排除在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为何又强调行政程序优先或者要由行政程序处理?何况,行政程序与民事诉讼处理的目的和方式都是不同的,两者在救济内容上也不可替代,这种要求不尽符合争议法律关系的属性。这种评判就只是立足于逻辑标准,而不是政策标准。《纪要》之所以作上述要求,恰恰是立足于政策标准,即或许着重考虑了当时对于民事诉讼受理行政争议的认识程度、相关方面普遍接受的程度以及条件的成熟程度,带有很强的权宜色彩,而不是立足于纯粹的法律逻辑上的定性和处置。当时的情况是,社会对于由民事司法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已有相当的需求,但司法还不能毫无保留地敞开大门,采取上述处置方式或许更为符合当时的认知水平和处理条件,在当时的条件下或许更具有妥当性和可行性,这就是政策标准的现实基础和实际效用。随着认识的深化和社会接受程度的增加,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放弃了行政程序先行的做法,直接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上述要求已不符合实际,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司法处理更多地走向了逻辑标准。这种变化又恰恰说明了政策标准的权宜性和阶段性与逻辑标准的恒常性和最终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