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以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否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在实践中是有不同看法和做法的。最高法院持不予受理的态度。如最高法院2005年2月17日(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主要解决的就是该问题,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商标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所谓的“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就是指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如果仅从法理或者法律逻辑上进行分析,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仍然属于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争议,当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处理。既然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当前不予受理的主流观点显然出于政策上的考量。所谓政策上的考量,乃是着重于效果上的考虑,即注册商标数量多,判断标准有一定的弹性,倘若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作为侵权案件而纳入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在目前的情况下是否会引起注册和使用秩序的混乱,至少没有太大的把握。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商标的全国集中授权制度,在客观条件不是非常成熟的情况下,不予受理较为稳妥。当然,有人还可能从其他角度为不受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寻求法理上的根据。如我国《商标法》授权商标局在商标注册时审查相对事由,即将权利冲突纳入了商标注册的审查程序,且《商标法》对于授权不当有专门的行政救济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无需再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这种理由未必站得住脚。例如,是否侵犯著作权等在先权也属于商标审查程序的内容,对于侵犯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恰恰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为什么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能适用同样的法理?为什么专利之间的权利冲突可以受理,与此在法律性质上大同小异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不能受理?这些回题都很难从法理上作令人信服的解答。何况,给予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救济,至少就抽象的道理而言,可以使在先权利人多一个救济渠道,有利于加强在先权利的保护。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该条规定的引申含义是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即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重复授予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为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对于如何理解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原则只是要求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提出一项专利申请,不能同时提出两个以上的申请,也即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授予两个以上的专利,如同一项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或者先后既授予发明专利,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另一种意见认为,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同时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处于有效状态的授权专利存在”,否则即构成法律所禁止的“重复授权”。只要一项发明创造不存在两个以上同时有效的专利,就不违反该原则,同时提出两个申请而分别获准授权的,必须选择其(专利局的审查标准)。后一种意见源于专利审查人员紧张、审查周期较长的实际,采取该方法有利于保护发明创造和利权。笔者认为,前一种意见符合文义解释和法理,后一种意见不是立足于法理,而是立足于专利审查的实际,乃是种对于法律的政策解释。倘若该实际情况已不存在,权宜之计的基础即丧失,就无需采取这种方法,而回归法理解释,但在实际存在具有合理性时,不排除这种方法的可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