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政策方法都是源于裁判实践的要求和效果,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生动实践,而不是法律适用中的随心所欲和率性而为。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判定认识或理论之是否真理,不是依主观感觉如何而定,而是依客观上社会实践的结果如何而定。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18]实践的正当需求和效果也是判断政策方法适当性的根本标准。上述政策方法以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实现较好的法律适用效果为直接目标,非常注重当时的法律适用效果,因而必然具有较强的实用主义色彩。这里对政策方法的归纳不是凭空而来,乃是基于现行的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政策要求。借用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大师詹姆斯的一句话,“它们的巨大作用在于概括旧事实并导向新事实。”[19]这些归纳既薄于实践,又作出了高于实践的抽象。我们可以看到,这些政策方法既是熟悉的,又是陌生的。由于这些实例都是已有的实践,所以我们不感到陌生;由于这些抽象的归纳又披上了一般性的理论外衣,形成一般性模式和套路,所以又不是对于实践现象的简单复制和反映。模式化的理论归纳本身是一种提升和进步,但这种提升又是在现有实践做法基础上的改进。诚如詹姆斯所说,“杜威先生、席勒先生以及他们的同道们,在获得关于整个真理的这种一般概念时,只不过是遵循了地质学家、生物学家的做法。在创立这些科学的过程中,成功的做法一般总是先抓住一些在操作中实际可观察到的简单过程,比如说,气候对土地的剥蚀作用,生物不同于父辈的变异,或由于与新词以及新的发音的结合而产生的方言的改变,然后概括它,始终运用它并通过它的日积月累的成效产生出伟大的结果。”[20]我们对于政策方法的归纳,大体上也遵循了这种套路。
三、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的相互关系
在法律适用中,逻辑标准和政策标准各有其相应的价值和功能,是相辅相成和缺一不可的。但是,两种标准的地位和价值又不是等量齐观的。逻辑标准是以法律为前提和目标,裁判结论是对法律的严格适用,是从法律演绎出来的;政策标准则是把法律当作实现政策的工具,法律不再是演绎的实质性的前提和目标。
逻辑标准是大多数案件中普遍采用的标准。如霍姆斯说,“法官们不愿意讨论政策问题”,因为“一旦离开纯粹逻辑演绎的路径,法官们就失去了把法律推理当作数学确定性的幻象”。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都可以通过简单的演绎推理对案件作出裁决,即把特定的规则运用到已发现的确定事实中,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果。[21]政策标准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需求。
逻辑标准是法律秩序的基础,体现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有序性、连续性和一致性,这是其常规的价值。[22]按照法律秩序的极致性要求,“法官必须依据事先明确的规则定案,而排斥法官个人价值的介入,它不会依靠某个法官午餐吃什么来审理案件。法院还必须要求政府官员只是依据使其行为可预测的规则行事”。[23]明确的法律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过程,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必要保障。
政策标准更多是对于逻辑标准的弥补或者辅助,是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更大正义的追求。[24]政策方法的灵活性,说明它是一把双刃剑,它在追求更大正义的同时,又损害了法律标准的确定性、齐一性和可预见性,因而在实践中必须正确地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调和好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的关系、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是两种相辅相成的标杆。我们心常必须以逻辑标准为起点和归宿,而以政策标准为调剂如卡多佐所说,“运用我们的逻辑、我们的类推、我们的哲学,我们向前走,直到我们到达某个特定的点。开始时,我们对这些路径并没有感到问题;它们也遵循同样的路线。然后,它们开始分岔了,而我们就必须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悟,必定要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25]的确,显而易见的脱离实丙、严峻的事态、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者逼人的正义感,加上法官职业的敏感性,都会给法官发出背离常态的信号,决定路径和方法的取舍。[26]
当然,政策标准既可以是在法律和法理大框架之内的取向和调适,依托法律和法理的框架而存在,又可能超越了既定的法律和法理框架,而仅仅以法律和法理为外衣。政策标准往往是走向逻辑标准的过程和阶段,“过夜的小旅馆绝非行程的目的地”[27],逻辑标准又为政策标准提供了衡量尺度和前进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