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机制的基本理念是:第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估值大体接近(模型中用了差距不超过12%这一标准),则最终的价值以双方的估值为基础确定即可,无需再引入第三人的评估。当然,怎样才算估值接近,是一个应主观判断的事项,当事人可根据实际的需要另行确定。第二,在双方的估值有较大差距时,应引入中立评估人化解评估分歧。本模型与通常做法不同的地方是,在引入了中立评估人后,并不完全以其评估为准,而是还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估值。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通过抬高或压低估值以影响最终的平均值,该模型额外规定原被告的估值不得与中立评估值相差太多(本模型中为30%)。
这一模型事实上可以被一般化,用来解决因估值而引发的各种争议。例如,将上述模型稍做变通,就可以转用到拆迁补偿金的确定中。具体可按下述规则操作:由拆迁人(包括征收人)与被拆迁人分别给出自己对标的物的价值评估。若二者足够接近,则以二者的平均值为准,若二者相差太多,则引入法院指定或双方共同指定的中立评估人。在作出中立评估后,最终根据三方评估的关系参照上述模型确定最终的补偿额。
这一模型的主要优点是在确定价值时充分关注了当事人自己的评价,并以其评价作为评估的基础,尤其在当事各方的估值足够接近时,可以省却评估机构的引入。缺点是在双方分歧较大时(实践中的常见图景),仍然要以评估机构的估值为主要参照,评估机构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仍成为最终价值确定的关键。在评估市场缺乏充分竞争,评估机构缺乏必要的职业操守和信用基础时,这一安排难免又回到评估失灵的老路上。
总之,如果我们对中立评估还保有一些起码的信心,那么后退一步,结合个人评估与中立评估设计的法律规则更为合适。就本模型而言,在当事人不能同时了解中立评估值和对方的评估值时,其最佳选择是说出自己的真实估值。在能够了解中立评估值时,其最佳选择是将自己的评估值限制在距离该值30%之内。仅在此时,中立评估才对当事人的自我估值发生影响。同时,鉴于中立评估人容易受到支付评估费一方当事人的影响,规定由双方共同指定评估人,有助于避免评估人为了获取评估项目而迎合指定人的意愿。
五、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视角下的财产定价机制
以上的各种估值模型都是机制设计理论在法律规则安排中的运用。机制设计作为经济学的分支,核心是研究如何在信息分散和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设计激励相容的机制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50]在新古典经济学的研究框架下,特别是在进行实证分析时,经济制度或机制通常被假定为是给定的;而在机制设计理论的视野里,经济机制不必被看成是给定的,而是未知的、可设计的,并且在一定的程度下可以被比较和选择。这正是法律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广义而言,古老的拍卖、招投标等制度都是非常成功的机制设计,近年来,人们对该理论的应用日益主动,如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协议》下的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机制、无线电频谱二级密封价格拍卖机制等等。本文探讨的评估机制是机制设计原理在法学中进一步应用的体现。
总结来看,考虑到价值的本质是主观的自我评价,争议中,在可行的情况下,包括在充分竞争的市场不存在时,以自我估值的方式确定价值自然是首选,可广泛应用在损害赔偿、分家析产、股权转让、破产重整、征收拆迁之中。市场估值本质而言是在尊重个人自我估值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对于存在充分竞争市场的产品或物品,市场以及内化于其中的竞争机制应是估值的主要手段。现行法在国有资产转让、法院拍卖等场合,在标的物存在竞争市场时却弃之不用强制要求评估的做法无论从公平还是效率的角度看,都难以成立,若能将评估费用用于信息公开和招徕竞价者,其结果将远胜于当前的评估机制。只有在缺乏竞争市场时,中立评估才有适用的空间。但即便是中立评估——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也仍可揉入自我估值的因素。
根据保护方式不同,财产可被划分为三类:受财产规则(property rule)保护的财产,受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保护的财产和不可处置或侵犯的财产(inalienable property)。[51]其中,财产规则禁止任何非自愿的财产转移,责任规则则准许一方按照中立方确定的价格强制取得另一方的财产。实在法中,完全受财产规则保护的财产是有限的。因为虽然通常认为非自愿的交易存在效率损失的风险,但如果交易成本过大,用责任规则来保护财产反而有助于社会福利的增加:防止权利人拒绝互利的交易或利用自己在谈判中的优势地位攫取太大的剩余价值。[52]
用责任规则提高效率的前提是存在公正、有效的估值机制。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中立估值方式常常会出现高估或低估的情况,本文提出的拆迁补偿中的自我估值机制与中立、自我估值并用机制可以说是一种介于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之间的安排: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自己定价,既不由国家按照由法院确定的补偿额强制将财产取走,也不完全由当事人自己确定价值。在效果上,这一安排有助于在防止权利人滥用谈判地位的同时,同时最大限度地尊重其对财产的主观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