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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

  
  在市场不存在或市场竞争不充分时,估值问题更为显著。由于企业仍处在正常经营的状态下,市场交易(出卖企业)是不现实的,可用的只有中立评估与自我估值这两种方式。从目前的情况看,中立评估存在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18]而若采用Levmore于1982年提出的自我估值机制,可以做如下设计。

  
  I.由执行股东为股票定价;II.赋予退出股东以选择权:若其认为定价高于自身对股票的估值,则可以将有关股份出卖给执行股东;若认为有关出价低于其对股票的估值,则可以选择购买执行股东手中的股份。[19]

  
  可以推测,在股东人数较少(如只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该制度能够有效地激励执行股东给出合理定价,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这一机制设计最主要的问题可能是:承担定价义务将会带来很多不利之处,因而对执行股东而言难谓公允。[20]虽然《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内容宽泛的知情权(第34条),但据此并不能得出执行股东应承担定价义务的结论。而且,在双方股东各自赋予股票不同的主观价值时(如执行股东认为自己手中的50%股票价值为700万,而想退出的非执行股东认为自己手中的50%股票值500万),如果强制要求执行股东定价,退出股东可能利用执行股东的较高评估而采取策略化的行为,谋求超过其自我估值价值(500万)的利益:通过威胁购买对方股票的手段谋求超过其自我估值的报价。并且,交易失败对执行股东的负面影响更大,故退出股东有更大的激励进行投机行为。

  
  对上述不公,拍卖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化解。具体可做如下设计:拍卖师从较低的价格起步,若某一方股东举牌,则可以以举牌价格将股票出卖给对方股东(所谓“同时评估”模式:simultaneous assessment)。[21]这样,对股份价格估值较低的一方便不敢过分冒险,在拍卖价格超过其自我估值时仍不举牌,毕竟对一个自利的理性人而言,他人受损的可能性对自己而言仅仅是心理上的满足(如嫉妒),而自己受损则是实实在在的损害(如在拍卖师叫到600万时,对方将股票卖给自己,让对方受100万的损失,自己也遭受100万的损失)。实践中,一方股东对他方股东的认识往往处于充分了解与完全不了解之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上述机制中股东进行策略性行为而不是陈述其真实报价的动力并不大。当然,前述规则也仍然存在一些适用上的局限性:其重要前提是股东或合伙人相互之间能够购买对方的股票,即都没有预算上的限制。实践中在股份公司强制挤出小股东时(freeze-out),小股东通常缺乏购买剩余股权的资力。这也是目前各国在赋予大股东“挤出”权时仍主要依靠中立评估来确定小股东股票价值的原因。[22]

  
  以上所述的是估值机制,尤其是自我估值在“纯”民商事交易中的应用。在某些涉及国家强制的财产移转中,也有自我估值适用的余地。

  
  三、拆迁补偿中的自我估值

  
  在中国私权的发展史上,2007年是值得纪念的一年。其中一个经典的事件是伴随《物权法》的颁布而跃入人们眼帘的“史上最牛钉子户”案。很多法律学者认为,这一事件意味着我国民众的私权意识得到了重大发展,意味着法律对私权的尊重上了一个重要的台阶。[23]本文无意质疑这些积极的评价,想指出的只是,钉子户现象是不是多少折射出了现行法下相关制度的低效性?实际上,“钉子户”一词本身就包含少数个体以拖延工程或项目的整体进展为要挟进行“抗争”的意味。[24]这一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有没有更公平,更有效的制度安排?

  
  各国基本上都将公共利益(public use)和公平补偿作为征收的两个基本前提。深入的研究表明,在有关征收的案例中,只要是政府的行为,几乎很少可以被不符合公共利益这一理由阻止掉。[25]即,公共利益这一标准对征收的限制作用远不如公平补偿(fair compensation)这一标准大。这一判断在我国甚至更有实际意义:在当前阶段,发展经济、推动商业开发本身就是政府的核心职责,如果过分地从公共利益角度加以限制,将不利于社会转型和经济进步。实际上,只要能够对征收进行公平的补偿,被征收者的利益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护。

  
  实践中在确定补偿额时主要有两种可能的倾向,一种是被征收人以整个项目为要挟而索要高额补偿,或者因个人感情(加上衣食无忧等经济基础)等因素,拒绝任何补偿和征收。[26]另一种是征收人因过低补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尤其是主观价值的损失而获得暴利,从而不但损害个人财产权,也会导致过分征收。

  
  以拆迁为例(笔者将其看作是征收的一种),我国现行的补偿模式可以概括为“司法监督下的自由协商”。其主要形式是:以自由协商为外观,以行政审查和司法监督为实质性的制约。拆迁之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就拆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核心是补偿数额)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7]协议订立后,若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起诉,并且可以在诉讼期间申请先予执行。[28]若拆迁当事人之间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确定,即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协调初步确定补偿价格,对裁决不服,通过司法程序最终确定。[29]按照现行法,拆迁补偿的方式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客观上都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30]表面上,评估机构的选择(包括是否选择评估机构[31])可以自由协商确定。但仔细考察具体的相关规定会发现(以北京市为例),被拆迁人的意思并未受到真正重视。其根本缺陷在于,拆迁人因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通常可以与评估人建立密切的关系,而被拆迁人不仅在经济实力上处于劣势,同时也欠缺组织性,成员之间具有互相“搭便车”的动力,因而不能有力地制约评估机构对拆迁人的优待。实践中评估的流程大抵如下:(1)评估机构作出评估,评估费用按补偿价款金额的1-1.5%向拆迁人收取。[32](2)若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被拆迁人支出,收费通常要执行上述的标准。[33]这对于被拆迁人来说显然是沉重的经济负担。(3)如果当事人对于复核结果有异议或另行评估结果与原评结果有差异而协商不一致的,可向特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实践中鉴定费也非常高。[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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