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
——以交易中的估值机制为中心
许德风
【摘要】引入中立第三人评估是目前法律为重整企业、合伙份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乃至被征收(拆迁)土地和房屋定价的主要机制。为了降低由于这类评估的迟延、不准确所产生的额外成本,缓解当事人因怀疑评估公正性而产生的对立态度,有必要在这些场合也将当事人的自我估值纳入进来。本文的研究表明,若有关的“惩罚机制”与“激励机制”足够充分,在自我估值场合,当事人仍会表达其真实评价,从而有效、准确地确定有关财产价值。此外,即使在不得不采取中立评估的场合,仍可以通过适当的机制让自我估值发挥作用。
【关键词】评估;自我估值;破产重整;转让型重整;征收补偿;拆迁补偿;异议股东评估退出救济
【全文】
私法上确定财产的价值主要有三种途径:市场、中立评估和自我估值。第一种是以市场上的供求关系为中心,将相同或近似物品的通常交易价格确定为财产的价值;第二种是由专业人士依特定标准测算财产的价值;第三种是由当事人自己确定财产价值。一般认为,在三种确定价值的方式中,中立评估是“下策”,因为无论“中立”的评估者是法官、税收评估部门、职业评估机构还是陪审团等,都难免有误差,也容易滋生腐败。[1]相比而言,市场与自我估值(self-assessment)被认为是有效率的安排,因购买人或所有人通常对物品最熟悉,可以给出最恰当的评价。[2]在后二者中,应当说自我估值更优一筹,它充分尊重了自主选择,能够确保财产的有效配置。同时,自我估值也是更基础性的价值确定机制,市场价格无非是一系列交易双方自我估值的选择结果,只是这一结果形成之后便产生了一种市场力量而已:在达成这一价格的基础性条件未改变的情况下,对于市场上的其他个别交易者而言,这一估值结果具有表面上的“约束力”。在财产同质性较高的场合,或者说在需要估值的财产存在充分竞争市场时,上述市场力量(市场价格)一般会主导估值过程(当然,个人仍有交易与拒绝交易的选择权),相对应地,在财产异质性较高、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市场便可能无法提供有效的估值,此时自我估值作为确定价值的基础性手段的特征又会显现出来。
就估值机制的应用来看,在自愿的交易中,当事人通常可以自由选择,原本无需专论,但立法上如何提供最佳的推定性规则供当事人参照,是颇值深入探讨的。另外,尤其值得研究的是那些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交易:在权利人对交易是否发生(即财产是否移转)无选择权时,应适用何种估值机制确定价值?当前的实践——在以中立评估作为最终解决方案的“威慑”下,提倡“自愿”协商——除了难免耗时费力外,也常会有违权利人的本意。本文拟结合对重整、退伙与退股、拆迁补偿等财产权移转制度的分析,探讨在这类交易中更有效运用自我估值与并用不同的估值机制的可行性。
一、重整企业的估值
和清算程序不同,重整程序并不通过拍卖等手段让市场对企业价值作出实际评价,而是由当事人自愿协商或通过法官或第三人的评估拟制地确定企业的价值。实践中,各当事人常会基于自己的利益对公司的价值争议不休,无法达成一致,从而使公司重整陷入僵局。以下先举一例。
假设公司有100个担保债权人(senior creditors),每人享有1万元的担保债权;有100个普通债权人(junior creditors),每人享有1万元的普通债权;有100个股东(equity holder),每人持有1股。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实践中常见的争议是:担保债权人认为公司值100万,普通债权人认为值200万(自己应获得100%的清偿),股东则认为值300万(自己应保留全部所有者权益)。作为解决办法,现行法规定了由法院强制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度(破产法第87条)。但无论是自愿还是强制通过重整计划,都存有缺陷。[3]其一,一定程度上会改变非破产情况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使一些权利人原本享有的权利无法充分实现,或者让本不享有权利的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例如使担保债权人受到过多的限制,让普通债权人或(人数众多的)小额债权人获得超过其应得份额的清偿。[4]其二,作为一般性的结论,认为债权人比股东更有动力追求企业财产最大化是正确的,毕竟破产的企业对股东而言已是“负资产”,但同时不容忽视的是,不同债权人在价值取向上往往差异巨大,每位债权人在自己债权(实现)之外并无更多动力增添企业的价值,因此,破产重整协商之后的结果常常是选择了次优的资产结构和不可行的经营方案。其三,即使不考虑破产重整程序结果的不公正性,该程序本身也会产生诉讼、时间等成本,从而对企业的融资渠道产生负面影响,迫使银行等债权人在放款前要求额外的担保或提高贷款的利息。[5]
作为改善重整程序效率的一项努力,Roe在1983年提出了一个以资本市场作为估值手段的模型。[6]针对前文提及的例子,Roe的解决方案是:
I.将其中的10股拿到证券市场上公开出售,并以此销售中所获得价款作为定价基础,确定分配给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股权份额;II.这两类债权人可以自由转让其所获得的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