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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集合论的角度讨论刑法中的具体犯罪概念

  
  2、其他数额标准的分析

  
  作为构成要件的数额标准有三种确立方法。第一,直接规定在刑法的法律文本中,如刑法201条偷税罪,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共4条;第二,对于法律本文没有规定的,为便于理解,便于执行,往往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如为了确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的具体标准;第三,暂时没有司法解释的,则凭司法实践经验。包含数额标准构成要件的犯罪罪名有55种,参见附件1。可能是现实需求牵引,分析发现多发案件的数额标准的解释较细密,但一细密就不得不授权。因为同类案件发生越多,具体数的标准在实践中暴露的不协调就越明显,往往是加大数值的幅度范围或授权下级机关自订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生效时间是1998年5月9日,第3条第三款“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一部分第(二)项第3条对挪用公款案也补充到“各高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一种方法数额标准是一种确定的集合,实施二值判断没有问题。第三种方法迟早会转化成第一种方法或第二种方法。第二种方法又难以将模糊集合转化成康托集合,往往留缺口,有类于“授权”,其表现形式花样繁杂,各种部门,各种层次的解释、决定、批复、回函,甚至内部文件,造成标准的不确定,公开性和透明性不够,影响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引起人们对法律的科学性的疑问。

  
  四、建议和对策

  
  1、引入数学的表现形式的意义

  
  我们从数额标准这个切入点,很容易发现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缺乏坚实的基础。有“法”可依,很难做到,因为标准本身的客观性、公开性有缺陷。所以标准本身的客观性要求,使引入数学的表现形式必要而又可能。“在社会科学的研究工作中,数学是一种不能缺少的工具,这一观点现在已经不再引起太多的争议”[9]我们很难想象所有的自然科学和一部分社会科学如果离开了数学表现形式会是什么样子。同样法律科学是可以引入数学表现形式,法律经济学的蓬勃发展就是明证,刑法也不会有例外,刑法的确定性要求更强烈。“对社会现象所要研究的问题进行量的抽象,用定量的方法描绘它的状态和过程,表明人类思维能力的提高,是社会科学现代化的特征之一。”[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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