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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集合论的角度讨论刑法中的具体犯罪概念

  
  三、具体事例剖析

  
  1、结合盗窃罪数额标准讨论

  
  我们结合量大而面广的盗窃罪来讨论问题。刑法264条的盗窃罪定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为了确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的具体标准,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就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1998年3月26日,法发[1998]3号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与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两点不同,一是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共同研究确定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二是要求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我们仔细思考就会发现这种司法解释授权各地既可制定,也可不制定本地区的标准,灵活性太大,此其一;第二,制定的程序不明确,谁起草,谁审议,什么名称,公布在什么载体上,各地标准是否备案不一致。这主要是规定了具体数值,要适用于发展极不平衡的全国各地显然困难,所以又不得不授权,此缺口一开,数额标准的公开性、客观性大打折扣。某某晚报于2001年5月7日报道,该市政法委近日对盗窃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作了修改,由原来的2000元降到1000元,以遏制该市盗窃罪突出的治安问题。这是盗窃罪数额标准在实施中的一个真实写照和缩影。其实1980年刑法存在同样的问题,为了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11月2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1991年12月30日发出《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高憬宏发表在1992年第2期《人民司法》的文章“对《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理解”中谈到修改数额标准的原因时,认为人民币的贬值,说明原盗窃罪数额标准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已相对降低,另外由于盗窃罪数额标准过低,造成盗窃案件量大面广,判刑人数多,其中被判轻刑的人数也多,审判任务相当繁重。还有一些地方,已不在执行《解答》的数额标准,一些地方相继提高了盗窃罪数额标准,这已损害了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因此修改成为必要。现行刑法施行后,如果要问一下全国各地的盗窃罪数额标准有多少,都是谁制订的,恐怕很少有人说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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