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数人实施了具有共同危险性的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可能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的危险性行为,这是共同危险行为重要的条件。最重要的并非是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而是各“加害人”都实施了相应的危险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性自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危险行为人的行为的危险性使其具有可归责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基础,这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
3、损害后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人或某一人所为,但无法查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是行为人中的某一人或其中的一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具体是谁造成的损害,无法得到证实。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实际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4、具有共同危险性的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整体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因果关系。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5、损害后果的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视为一个整体造成的后果来看待,而不是仅把损害看作实际致害人的后果,而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所导致的结果,而不必考虑其中某一个行为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
(二)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区别界定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它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客观上看,共同加害行为中加害人是能查明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数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加害人是不能判明的,这是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数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时,致害人明确而各致害人的致害份额无法查清时,应属共同加害行为。
第二,从主观上看,共同加害行为侵害对象是特定的,行为人之间有过错联系,共同加害行为人的共同过错表现:数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主观上意思联络,这是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共同行为人之间大多具有意思联络始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因为意思联络使各行为人之过错成为共同过错,使其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使各行为人成为共同加害人,使损害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共同危险行为一般情况下没有人为的特定侵害对象,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无过错联系。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无意思联络之共同过失。
第三,从内部求偿关系看,共同加害行为中依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因而各侵权人实际承担的份额可能并不平均;但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行为人主观过错相似,责任等额分担。
第四,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同。共同加害行为是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举证证明损害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来免责。
2、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它与共同危险行为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致害行为人是确定的,只是各自的加害份额不能确定;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加害人是不能判明的。
第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然的、确定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法律推定全部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非致害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
第三,从举证责任而言,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来说,每个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责;而对共同危险行为来说,通说认为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就能免责,但也有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即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免责,否则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