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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及责任的探析

  

  三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时,行为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大体从内部与外部两方面分析,外部责任关系即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内部责任关系即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第一,对于外部责任关系,大陆法系一般为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的利益对与共同危险行为人都科以连带责任,以保证受害人获得赔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5条规定等。但是英美法系很少有国家直接规定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或一部分或者全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一部分人已全部赔偿后,则免除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这是法定的责任,不因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某个或某部分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更不能影响到连带责任的适用。但是有否定者认为这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债务。笔者以为对于外部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与连带债务相似,但本质而是一种按份责任,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不易于内部责任的分担与追偿。共同危险行为的价值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则有利于这一价值的实现,共同危险行为就是因无法证实实际加害人,连带责任免除了举证的难度,有利于无过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如果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受害人是否可以免除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学者对此是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 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不可以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 而要求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赔偿全部损失;受害人免除部分行为人的责任后,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损害赔偿属于私权,受害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思,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进行自由处分,这样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便宜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利于操作执行。


  

  第二,对于各加害人之间如何分摊责任,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过错程度说,即受害人起诉后将共同危险行为人全部列为被告,然后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确定不同行为人的赔偿份额。过错大,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二是平均分担说,即在决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全部侵权责任的份额时,其过错程度将不予考虑。行为人负担部分如无特别之事情,等额分担。


  

  笔者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一般情况下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危险性相当,而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在损害赔偿的承担上应等份负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应以此为原则。但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危险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自由裁量。但是共同危险行为毕竟是牺牲了部分非加害人的利益而保证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可以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如果非加害人获得证据而免责,则有权向真正的加害人追偿,获得弥补,可以借鉴人身损害的特殊时效一年的规定,将此期限规定为一年的除斥期间,期间已过,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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