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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及责任的探析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人的免责事由


  

  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专指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而非证明自己非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问题。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学术界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一为肯定说,梅仲协先生、史尚宽先生等人持此观点,该说认为,只要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加害他人的可能,也就证明了自己没有实施危险行为,此时即便其他人仍然不能确知谁为加害人,也应当将该人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使其免除责任[17]。因此共同危险行为人仅需证明自己未为加害行为或未为损害的条件或原因时,即可免责。否定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能通过提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而免责,而是必须在证明了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之后方可免责。如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即使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也不可以免责。其理由在于:一是因为被告仅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有可能还是不能确定责任的归属,若其本身被免责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郑玉波先生等持此观点[18]。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要行为人证明其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就可以被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具体的加害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现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说。


  

  笔者认为肯定说比较可取,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建立之初是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为保障其获得充分的救济,才推定全体行为人都是加害人,但不能因此而使共同危险行为人举正免责的权利不能受到剥夺与限制。否则,将有违社会公平与正义。前面关于因果关系中我们得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择一的因果关系,一种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既然是法律推定的,自然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免责。因此肯定说个符合法律价值平衡的判断,既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非真正加害人通过合理举证免责,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此外行为人若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尊重事实,对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事实为实际致害人所造成的,当非致害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该行为人已无致害可能,而不能做此举证的行为人自然是最有可能的致害人;如果要求非致害共同危险行为人还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举证免责的可能性,对其而言就是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另一受害人,这是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的。实际上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非致害人举证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因果关系难度已经很大,这足以保证受害人获得救济,因而不能再因不能证明实际加害人而失去免责的机会。


  

  结论


  

  共同危险行为是具有其特殊性一种侵权行为,遵循侵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准则,因此对其适用必须严格按照其适用条件,不能任意予以扩张。因此对其内涵、归责基础及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要进行清楚的界定。本文运用类型化的分析方法,通过运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四要件理论,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及对责任认定的看法,指出共同危险行为本身的特点,通过与相关概念即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高空抛物行为的比较,明确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有其独特的调整范围,从而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加以认定。在对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在主客观上的争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用传统侵权行为理论中的类型化要件,并结合共同危险行为特性,进行分析指出其主体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于共同危险的行为的危险进行了重新的诠释,并对共同危险的“同一性”进行合理的限定,通过深入的理论分析指出非致害人的主观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是过失,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对于符合法定特殊侵权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以法律的特殊规定优先适用,不得从严限制。对于责任的分担,笔者以复杂问题简单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一般情况下承担同等责任,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而免责。这样才符合法律价值平衡的判断,既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非真正加害人通过合理举证免责,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本文在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共同危险行为进行了一些研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希望借此能够重新界定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争议问题,旨在完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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