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危险行为的违法行为方面
1、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实施了危险行为
实施危险行为的主体是两人以上,不要求其具有行为能力,也不是限于自然人,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分析。主要争论的焦点是实施危险行为人本身受到了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形式获得救济?有学者认为受害者本人可以是危险行为人之一,受害者的行为与其他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一起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8]。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对于这种情况种情况就算完全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来获得救济时,必须严格限制。原因有两点:一是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加害人和受害人是构成侵权行为主体不可或缺且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这个问题就变成了 “受害人可否成为加害人”问题的讨论,因此这种思维逻辑是自相矛盾的。二是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无辜受害人,它的实现是以牺牲无辜危险行为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如果在受害人本身也参与了加害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成立共同危险行为,难免出现损害实际是由受害人所致,但受害人并不对此举证,却能从未造成损害的人中获得补偿的不公平现象。这对于其他危险行为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同时如果受害人不是实际加害人,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危险性,并且也致使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所以受害人本身也和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一样具有过错,他和其他危险行为人应具有同等的地位,此时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进行特殊保护。但是如果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不是他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可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来获得救济。
当然判断数人的行为是否形成为不合理的危险时,应从行为性质本身、周围的环境以及损害发生概率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此种行为是否有可能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危险行为,而只是日常的正当行为,那么就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当然数人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损害,只是因为某种自然力等因素的介入造成了损害,而又不能确定谁是加害人,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这样使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危险情势的可能性
这种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人身的可能,应该结合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该危险应是现实存在的,它使他人正当的合法权益陷入了一种随时受损害的危险状态。这种危险行为还没有具体的人为的侵害对象,这一点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不同。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所造成的危险是不是要求具有同一性?笔者认为不要求,各个行为人所造成的危险可能是不同种类的,但是在同一的时空条件下,均有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可能性,仍然可能会造成他人权益损害,不能查明那种危险所致,同样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但是其他为行为人有证据证明造成损害的危险是确定的一种除外。当然危险行为的实施也可以是一种不作为,如把花盆放在阳台上,明知道有掉下去的可能性,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致无过错的行人损害,就构成了不作为的共同危险行为等。
3、数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造成了同一危险
学界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必须具备“行为之共同性”引发了很多争论。德国的拉伦茨、日本的梅谦次郎、饭岛乔平等为代表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具有共同的一体性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这种学说在理论上称为“行为之共同性说”;以德国的埃赛尔、日本的我妻荣、几代通等为代表认为只要致害人不能确定即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须具有行为共同性的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在同时、同地发生,只要均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此说在理论上称为“致害人不能确知说”。然而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是否必须是同时同地发生的以及是否必须是同质的?我国学者在具体理解“共同性”时表述却不太一致。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同危险行为必须以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为条件”[9]。原永红在其《论共同危险行为》一文中认为,“具有危险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必具有行为的共同性,而只需具有行为的客观关联性[10]。共同危险行为的后果将导致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不应泛化,基于限制共同危险行为范围的必要,应当以行为在时间、地点的同一性为必要。杨立新则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不需同时同地发生,即使是异时异地发生的,只要是损害事实发生后,不能判明具体的侵害人,就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而共同危险行为“时间的、场所的关联”的基准即救济范围限制是不合适的,不利于被害人的保护[11]。笔者以为这个问题的争论关键在于“共同”一词的理解,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不是意思的共同,也不是行为的同时、同地实施,而是“行为所造成危险的共同性”,即行为人的行为都有危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可能性,且行为人所造就的危险在同一时间和地域共存,也就是说造成了共同的危险情势。但是,行为的时间、地点是判断“危险共同”的标准是相对严格的,而非绝对严格,对于危险的“同时性”,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时间或时间阶段,并没有严格分明的时间段的界定,而以行为与损害可能有因果关系认定,共同行为形成的同一危险事实状态的存在,即可认定行为的同时性,但是这种危险的状态在时间上是持续的,没有明确的时间分界,如果有危险情势有明确的时间中断就形成了两个危险行为,不能认定为同一危险,至于持续危险的程度的显著与否,不影响同一危险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