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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及责任的探析

  

  因此,分析以上观点,如果采取行为之共同性说,会使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过于严格,有可能导致异时异地发生的数个行为导致同一危险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无法判明具体致害人的场合,无辜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但是如果采用致害人不确定说则有可能给那些与他人实施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为人,强加举证责任,如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对非参与行为人又是不公平的。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对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行为之界定,应该以数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等造成了潜在的危险,而且这些潜在的危险均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损害为标准。只要行为造成的危险在空间上有共存,而损害发生在该危险共存的空间,则数行为可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在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具有扩散性的情形下,合理地认定危险在时空的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但是要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区分,共同危险行为强调同一危险的时间、空间紧密关联,而后者对此无要求。但是如果对于多因一果的行为中,多个原因密切的不可分割,从而造成同一危险,并且最终导致了无过错第三人受害,可以认定为共同危险。


  

  共同危险行为之所谓“共同”是否要求数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同一种类,即在相同的条件下,实施了相同的危险行为?一般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数行为人的行为都表现为同一种类,这也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常态。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之所谓“共同”在于“危险的共同”。因而不同的行为只要可以造成相同的危险,使同一客体遭受相同的损害,它们就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此外对于危险行为的性质是否要求其具有违法性,对此笔者以为不以此为限,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从事合法行为同样也会造成共同危险,如三个小孩打水漂结果将对面的行人打伤,此时打水漂本身不违法,但仍是共同危险行为。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事实方面


  

  共同危险行为,损害结果表现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侵害。从理论上讲,其所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我国至今仍没有相关的实体法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了我国侵权法上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空白,但是该规定也只是规定了侵犯他人人身安全的共同危险行为。显然,当事人的财产权,著作权等和人身权一样具绝对性,是绝对权,其他人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是对绝对权的救济方式,其保护的权利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当物、人格、身份、或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利遭受损失时,如果造成损害的情形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权利人可以共同危险行为的形式获得救济。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观过错方面


  

  1、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我国学者对共同危险行为主观方面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数个行为人是否均有过错以及属于何种过错。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后果不是由全体行为人所致,但何人致害不能确知,所以在理论上就对共同危险行为人作出了实际致害人和非致害人的划分。实际致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基本上不存在异议。关于非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学界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非致害人并不存在过失,过失的成立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无所谓过失,而危险行为人中非致害人的行为尽管造成危险状态,但并未实际致害,这些行为人也就不存在过失。“可以确定,共同危险行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主观上确实没有故意(意思联络),假如存在共同故意,情节严重的构成共同犯罪,情节较轻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不仅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就可以追究单独故意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的形式,即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12]”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当事人的过错也包括故意不限于过失[13]。有的学者认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让其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严格责任[14]。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以下简称“人大版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就规定: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就共同危险行为来说,危险行为的存在本身就表明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即使其中非致害人的过错并没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他们都存在对该损害结果的疏忽或者懈怠。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是具有过错的,而不可以以一般的过错一概而论,可以把共同危险行为分成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各个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这时行为人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他们的行为无疑造成了一个可能致人损伤的危险环境,这种危险使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利处于一种随时有可能被损害的状态,这本身就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损害,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无论是实际致害人或是非致害人都是有过错的,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他们对于这种危险环境的形成是具有过错的,这种过错故意或者过失都有可能存在。第二个层面,由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共同危险而使受害人受到损害,此时实际致害人的过错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点是毫无疑问,对于非致害人来说,为了救济受害人法律即推定他有过错,这时的过错是法律推定的,此时的过错也有可能过失,也有可能是故意。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形成的危险,可能有的非致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但其行为并未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反而存在过失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从这两个层面上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这种过错不仅限于过失,也有可能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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