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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权收缩之要件分析

  

  (二)收缩要件的缓和及其界限


  

  行政裁量收缩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总是那么严格,在接受了各种批评之后也逐渐出现了缓和的趋势。法益要件从生命、身体缓和到了财产乃至一切权利、损害;危险的迫切性要件也从业已发生、十分迫切缓和了盖然性的存在;预见可能性要件也从业已预见、定量的预见缓和到了定性的预见;回避可能性要件也从没有防止自己行为所生危险缓和到了适当行使权限就可避免;期待可能性要件也从权限存在而私人又无力应对缓和到了有任务存在甚至也可以不要补充性要件。然而,无论如何缓和,它也是有其界限的,因为毕竟这是在压缩行政的裁量权,甚至要将其压缩到零的极端。


  

  构成要件的缓和固然可以满足保护法益的需要,但是并不是要件越缓和就越好,而是有一定界限的。“既然行政裁量收缩论是一种推导出作为义务的法理论,就应避免将其要件过度缓和化。过度地缓和化,就是强迫行政为不可能之事,从而非难行政不作为的可能性也就消失了。”[23]毕竟是要通过构成要件来具体探讨行政裁量权何时收缩,毕竟是要在一定条件下将行政裁量权压缩甚至压缩到零,构成要件就不可能过于缓和,否则充其量只是压缩而不可能压缩到零。行政需要一定的裁量的空间,任何较为宽松的构成要件情形均可以导致行政裁量的收缩至零,则行政裁量的价值将荡然无存,行政的负担也将是空前的,从而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另外,如果较为宽松的构成要件情形都可以导致行政裁量的收缩至零,行政即行介入,还可以产生两种危险。其一,行政介入私域有了更多的借口,本来完全可以通过私人自治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却要被诉诸公权,本来不需要公权规制的领域却又遭到了行政不必要的干预。所谓请神容易送神难!行政权的两面性需要我们时时予以警醒。我们必须要注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三面性,在规制者·被规制者·第三人之间是存在关联的。行政主体作为规制者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采取措施,必然是对被规制者施加。越要保护第三人,就越需要采取措施对被规制者的行为进行限制。如果保护过分,必然是规制过分,被规制者的权益将被过分压缩,甚至无从保障。其二,为了避免违反缓和了的行政裁量收缩论的要求,行政动辄就要进行干预,私人自治的空间可能会因此而缩小;私人动辄请求行政介入,从而依赖于行政,私人自治的能力可能会因此而萎缩。然而,自治正是自我的价值、自我实现的最佳体现。而且私人自治的空间和能力也是国家兴盛的不竭动力。真正的创新,动力的源泉在于国民。


  

  然而,要件缓和的界限究竟划在何处,亦是一大难题。实际上,这一问题也可以转化为这样一个问题:行政的义务界限在哪里?然而,正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言,“确定义务应当何处止步是社会哲学所面临的一项最艰巨的任务。”[24]要完成这一艰巨任务,亦非本文之力所能及。这里仅能列举几点在划定界限时所需注意的事项。


  

  其一,需要考虑行政的能力大小,而不能逼行政做它做不了的事。[25]其二,需要考虑适用行政裁量收缩的具体的背景,不能在任何情形下一律缓和。在本来就有行政规制权限行使的领域,缓和行政裁量收缩的要件可能是适当的。但是在行政规制缓和甚至不需要行政规制的领域,行政裁量收缩的要件就不能缓和。例如,根据规制缓和的要求,不再要求经过建筑许可程序就可建筑。但该建筑影响邻居的权益,这时请求行政介入的可能性虽然有,但其要求就较为严格,不仅要求建筑者违反了保护邻居的规范,而且要求所受损害是重大的。[26]其三,在三面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考量规制者·被规制者·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需要考虑被规制者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与界限,需要考虑第三人自治的空间和能力,而不能让国民的自治过于萎缩。承认第三人能要求行政提供更多的保护,行政必然要对被规制者施加更多的规制,甚至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规制,而这种不合理的规制的结果可能是,被规制者不能提供第三人满意的服务。有时候,在第三人和被规制者之间信息充分的情形下,允许其自我解决、进行系统内自我调整,或许能达到最适的状态。其四,需要考虑行政裁量的价值,不能动辄让行政戴上羁束的镣铐。承认行政裁量的价值,允许行政主体在规制上作出适当的选择,实际上是在尊重现实世界的复杂性,也是在尊重立法者的选择判断。其五,需要考虑适用行政裁量收缩论的主体与被科以作为义务的行政之间的关系,而不能让司法无限地“挤兑”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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