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预见可能性的程度,学说上大致存在着三种主张。第一,知道或容易知道,即以判例所示为其主张;第二,缓和判例上的知道或容易知道的要件。其代表者如阿部泰隆教授,他认为,所谓行政容易知道危险的要件,若行政行使其权限进行调查即可知晓危险,即已满足。[10]第三,持结果论的看法,而不要预见可能性的要件。其主张者如白井浩喜教授,他认为,作为结果,损害一旦发生,行政厅实际上在判断时就不再有广泛的裁量幅度,至少应该在损害未发生之前行使其裁量权。[11]在判例上,一般均将知道或者容易知道危险作为行政裁量收缩的要件之一。例如在东京斯蒙诉讼第一审判决中,东京地方法院指出,“存在毁损国民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行政厅知道或者容易得知其危险的迫切性……行政厅是否行使规制权限的裁量权收缩、后退”。[12]
远藤博也教授对预见可能性的程度,也作出了类型化的区分:[13]
1.当前已经预见的场合。例如灾害年年反复发生,居民也再三陈情,或者灾害正在进行,行政也从某处着手处理的场合。既然行政已经有了认识,期待其适当而公正地行使权限的可能性就会高涨。[14]
2.定量的预见可能性,也就是依据时间、场所、规模等而被特定化的个别的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如果这种可能性存在,则意味着行政能够行使其权限,其作为义务也容易认定。
3.定性的预见可能性。比如名古屋高等法院在1974年11月20日的判决中指出:该自然现象所发生的危险,若要进行定量的分析,但从时期、场所、规模等具体地预知、预测却较为困难。若根据当时的科学调查研究,该自然现象所生危险的定性要因已能大致判断清楚,而上述要因已经满足或者从诸多事情来判断,发生危险的盖然性已经存在,就不妨说其通常可以预测。[15]
4.漠然的危惧感。对于企业来说,只要稍微有危惧感,就应停止制造等活动,以避免给消费者造成健康上的重大损害。然而,对此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不行使其规制权限,要追究其守备过失责任,仅仅凭这种漠然的危惧感就来判断其具有预见可能性而应行使权限,尚存疑问。例如在卡奈梅油症事件第一审判决中,如果食品卫生监视员停止设备的运转而长期地检查脱臭罐的话,将会给卡奈梅营业相当大的损失。因而这种基于食品卫生法的规制只有在已知或者预测到了对生命、身体的具体的危险方可启动。相反,如果并不知晓危险的存在,而仅有主观上的多多少少的怀疑就进行上述规制,但设备没有任何的瑕疵,也不存在这样的危险,那就是滥用规制而需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我国法院并没有如远藤博也教授那么细致地类型化预见可能性的程度,而是如日本的实践和学说一般,大致采取知道或容易知道标准,而且是要件缓和后的标准,即行政行使其权限进行调查即可知晓危险。[16]当然,在业已知道危险的存在时,法院的判断就较为简单。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下,行政的预见可能性与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请求之间的关系。感受到危险的当事人向行政主体请求发动规制权限,这是行政主体知情或业已预见的重要线索。应该说,当事人的感受是最直接的,当事人向行政主体提出的请求也是行政主体预见的主要来源之一。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行政主体的预见可能性与当事人的请求之间有某种因果关系,绝不意味着没有当事人的请求,行政主体就可以免除因未能预见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的请求或陈情只是为行政主体的预见提供一种可能、一个线索而已。行政主体依靠自身的权限去主动发现危险、预防危险,这是国家保护义务的要求。要求私人预见到危险,特别是那种必须有专门知识才能预见到的危险,要求私人请求行政主体发动规制权限,这是一种不甚合理的要求。行政主体负有义务去保护人民,负有义务去预测并预防危险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