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
物权法》中没有相关条款明确规定物权变动必须有独立的物权行为作为其要件,那么,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似乎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得出如下解释结论:根源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以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为法定生效要件。否则就是以强制的方式给交易双方增加了一个负担,有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之嫌。易言之,对于此种情形中的物权变动,我国《
物权法》的规范模式宜解释为物权行为否定主义。当然,这个解释结论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形中,当事人仅有物权意思表示并据此为物权变动,如物权的抛弃、通过遗嘱进行物权变动、某些担保物权的设定行为等等[32],这些情形中的物权变动并非根源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与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关系不大——讨论物权行为立法选择的主要目的在于界定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如果事实上只有物权行为而没有债权行为,那就无所谓“选择”了。甚至可以说,上述解释结论也不排除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既有债权合意也有物权合意,但这只是事实问题(可以表述为如下句式:事实上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而不是规范问题(可以表述为如下句式:在法律上要求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
(二)关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
按照《
物权法》第
9条第1款与第
23条的规定,物权变动以公示(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当然,这是原则性规定,《
物权法》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包括:
(1)按照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个条文的解释有点疑问。有的学者认为,这些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只要合同生效,虽未交付、登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一经登记即可对抗任何第三人,[33]易言之,其物权变动只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有的学者认为,这些交通工具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34]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若单纯进行文义解释,从第24条看不出“交付生效要件主义”。但若进行体系解释,则可以得出这个解释结论。该条位于《
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第
23条位于该节之首,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显然,第
23条是关于动产交付的一般规定,而第
24条则是关于交通工具这种特殊动产交付的特殊规定:这些交通工具的交付不是公示的充分要件,除交付之外,还须登记。如果交通工具物权变动不需要交付,那就不应将其规定于第二节之中,而应当规定于第一节之中。
(2)按照第129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互换,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