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
物权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何种模式呢?我们也需要从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这两个维度进行观察。
《
物权法》第
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条款只要求物权变动应当登记或交付,没有提到除此之外还应当具备何种条件,也没有明确指出登记或交付行为是否包含物权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从这些条款解释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
物权法》第
15条规定的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而不是物权行为的独立与无因性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前半句所谓的合同看起来似乎是物权合同,但事实上却不是,因为,假如是物权合同,在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其效力必然会受到影响。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中,登记与交付要么被视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要么被视为生效要件,[28]无论如何,未经登记的物权合同都不能发生效力。在德国民法上,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合同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形中才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物权意思表示已经公证或已经向登记局呈递,或者权利人已将登记许可证交付给相对人。即便在此种情形中,未经登记的物权合意也仅具有非常微弱的约束力:权利人不得撤回意思表示。[29]由此可见,把我国《
物权法》第
15条所谓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理解为“不影响物权合同效力”将违背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事实上,我国的立法者也不可能为了赋予未经登记的“物权合同”没有实质意义的法律效力而专门设置一个条文。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我国《
物权法》之所以会设置这个条文,是因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合同案件时,一旦发现当事人转让或设定不动产物权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就习惯于认定合同(如买卖、抵押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这种做法后来甚至变为成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争议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的,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可以的。”1995年制定的《
担保法》第
41条更是明确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针对这种不合理、不科学的做法,我国民法学者主张在《
物权法》中确立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规定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最终能否发生效力之影响。[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
物权法》的立法者采纳了这种观点,2004年10月印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
16条确立了区分原则:“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仅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这句话的文义上看,其中的“合同”显然并非与物权直接相关的物权合同。《
物权法》第
15条与此一脉相承,其所谓的“合同”是原因行为意义上的合同,即债权合同,而不是物权合同。参与立法的权威人士也是如此解释的。[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