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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分析框架的重构

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分析框架的重构



——兼及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范模式的解读

杨代雄


【摘要】现有的物权法著作通常把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划分为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这种分析框架有明显的缺陷,应当从物权行为立法选择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这两个维度构建更为精密的新分析框架。我国现行《物权法》采用的是物权行为否定与公示大折衷主义的规范模式。
【关键词】物权变动;规范模式;物权行为;公示;物权法
【全文】
  
  一、传统分析框架的缺陷

  
  关于物权变动[①]的规范模式,现有的物权法著作尤其是教科书通常将其划分为三种: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也称债权意思主义,法国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需当事人作出买卖、赠与等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交付与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债权形式主义,也称奥地利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除有债权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才可生效。物权形式主义,又称德国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需要有独立于债权合意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并且履行登记或交付,债权合意是否成立、有效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当然,也有的著作采用两分法,将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划分为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具体言之,又有若干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意思主义包括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专指物权形式主义;[②] 第二种观点认为,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形式主义是指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要有一定的形式(如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③]第三种观点认为,意思主义是指债权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包括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④]。

  
  事实上,关于物权变动规范模式的两分法与三分法并无本质的不同,二者都可以称之为传统的分析框架。尽管学者们已经习惯于使用此种分析框架,但它却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分述如下:

  
  首先,传统的分析框架不够精密,有些国家的规范模式不易归类。

  
  最典型的是《瑞士民法典》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通说认为,该模式属于债权形式主义,[⑤]但事实却并非如此简单。按照《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1款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取得人,将此解释为债权形式主义,没有太大的疑义。然而,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瑞士民法学界却曾经存在很大争论。《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1款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第963条第1款规定:“所处分的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该款所谓的“书面声明”究竟指的是什么,学者见解不一。曾经参与《瑞士民法典》起草的民法学家卡尔·维兰德(Carl Wieland)将其解释为登记承诺,即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与此不同,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登记申请,不具有实体意义。[⑥]目前,瑞士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所谓的“书面声明”在性质上属于单方物权行为。[⑦]易言之,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领域,瑞士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按照《瑞士民法典》第965条与第97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还要求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的登记(错误登记)。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典》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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