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登记承诺)+登记
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
在传统的分析框架中,这样的规范模式很难定位。[⑧]它不是纯粹的物权形式主义,因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需要有效的债权行为,而《瑞士民法典》中的物权变动要求存在有效的债权行为。它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因为债权形式主义不需要独立的物权行为,而《瑞士民法典》却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行为(登记承诺)作为生效要件之一。它更不是债权意思主义,完全不符合其特征。按照传统的分析框架,充其量只能说它是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混合与折衷。所谓“混合”是指,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瑞士民法典》把债权形式主义的要素(债权行为+登记)与物权形式主义的要素(物权行为+登记)结合起来,对于物权变动的要求比这两种模式更为严格。所谓“折衷”是指,《瑞士民法典》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采用不同的变动模式: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混合。显然,这样的定位很不清晰,两种模式的折衷与混合交织在一起,其原因主要在于传统的分析框架过于粗糙,无法确切地表征《瑞士民法典》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
其次,传统分析框架使用的术语比较模糊,不能准确地揭示各种规范模式的内涵。
意思主义中的“意思”与形式主义中的“形式”究竟指的是什么,学者们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意思主义中的“意思”指的是债权意思,形式主义中的“形式”指的是物权行为。[⑨]有的学者认为,“意思”指的是债权意思,“形式”指的是物权合意加上登记或交付。[⑩]还有的学者认为,“意思”既可以指债权意思,也可以指物权意思,“形式”指的是登记或交付。[11]更多的学者认为,“意思”指的是债权意思,“形式”指的是登记或交付。以如此不确定的术语来指称各种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很容易导致认识上的混乱。此外,债权意思主义这个术语不能全面体现法国与日本民法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在此种模式下,一方面,债权合意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另一方面,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未经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从语义上看,债权意思主义这个术语的重心在第一个方面,无法突出第二个方面。易言之,该术语与其内涵并非完全对应。
最后,传统分析框架阻碍了新规范模式的提出。
传统分析框架所使用的术语比较粗放,不利于对法现象进行精细的分析,束缚了学者们对于物权变动问题的观察视角。我国很多学者在探讨物权变动规范模式的立法选择时,往往采用“非此即彼”的简单化思维方式,要么主张采用债权形式主义,要么主张采用物权形式主义。虽然有些学者在这个问题上有所创见,比如主张承认或部分地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而不承认其无因性,[12]但由于受传统分析框架的束缚,所以并未将此种创见清晰地表述为某种新的规范模式。事实上,物权变动的既有模式或可能的模式极具多样性,绝非传统分析框架中的三种模式所能完全涵盖,如果不对该分析框架予以改进,必然会妨碍新的规范模式的提出。
二、新分析框架的构建
物权变动规范模式新的分析框架应当具备这样的功能,即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国民法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准确、直观地揭示其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尽可能清晰地对各种规范模式予以界分,而且还能够为新的规范模式的提出预留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