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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分析框架的重构

  
  其三,部分物权行为独立主义。与《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相比,《瑞士民法典》对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并不彻底,只能说是部分物权行为独立主义。

  
  其四,物权行为无因主义,既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实行此种规范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解释上也是如此。

  
  就第二个维度而言,关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也存在四种立法选择:其一,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也可以称为公示生效主义,即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也可以称为公示对抗主义,即登记或交付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变动,虽未经登记或交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仍产生变动的效果,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三,小折衷主义,兼采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对于某些物权变动实行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对于另一些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其四,大折衷主义,某些物权变动实行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某些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而某些物权变动则实行无须公示主义,即根本就不需要公示。

  
  以上两个维度分析所得的八种立法选择可以组合成多种规范模式,从目前所掌握的各国(地区)民法资料看,大致有如下几种模式:1.物权行为否定与公示对抗主义,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实行此种模式。2.物权行为否定与公生效主义,奥地利、韩国及其他很多国家民法皆实行此种模式。3.物权行为否定与公示小折衷主义,《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似乎实行此种模式。该法典第3265条规定:“某人通过合同向他人移转的一切权利……仅通过交付而被移转于取得人。”[22]其中的“权利”当然而且主要包括物权,而按照第2505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而从其第2601条与2602条关于交付的规定看,并未如《智利共和国民法典》那样强调交付中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4.物权行为否定与公示大折衷主义。5.部分物权行为独立与公示生效主义,《瑞士民法典》属于此种模式。6.物权行为独立与公示生效主义,《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实行此种模式,按该法典第670、684、686条的规定,物权变动需要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7.物权行为无因与公示生效主义,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属于此种模式。

  
  除了这七种模式以外,可能还有其他尚未发现的规范模式。物权变动规范模式的新分析框架是一个开放式的系统,无论哪一个国家民法中的物权变动制度,都可以从物权行为立法选择以及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这两个维度对其进行定位,将其纳入上述七种模式中的某一种,或者定性为一种新的规范模式。在学理的层面上,也可以基于逻辑分析或价值考量,提出某种新的规范模式。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解读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之前,对于我国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存在诸多争议,既有解释论上的争议,也有立法论上的争议。解释论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60条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等规定是否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歧。持肯定说的学者主要有孙宪忠[23]、李永军[24]、谢怀式[25]等人,持否定说的学者较多,如梁慧星[26]、崔建远[27]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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