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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

  

  第四,即使承认目的、内心倾向、内心经过等是主观的违法要素,也不意味着故意、过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行为无价值论普遍承认倾向犯、表现犯。周文指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没有猥亵的意思,不试图满足变态心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违法性不能具备。”本文难以赞成这种观点。例如,甲男出于报复动机对乙女实施强制猥亵行为。首先,假定甲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由于甲并非试图满足变态心理,因而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又由于行为不具有公然性,甲的行为也不成立侮辱罪。可是,同单纯侵犯名誉的侮辱罪相比,甲的行为侵害了乙更为重要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却不能成立任何犯罪。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其次,倘若甲的行为具有公然性,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由于甲不是试图满足变态心理而是为了报复,只能认定为侮辱罪;只有当甲试图满足变态心理时才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这显然是在行为性质、内容相同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倾向来区分此罪与彼罪,而这正是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力图克服的现象。其实,与试图满足变态心理相比,基于报复动机所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对被害人法益的侵害可能更为严重。所以,行为无价值论对违法性所作的评价,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周文还指出:“出于善良动机的父母教育子女的行为,即使明显不妥当,也通常排斥虐待罪的成立。”然而,出于善良动机的父母教育子女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当然也能构成虐待罪。在此,作为违法性判断资料的,不是行为人是否出于善良动机,而是所谓“教育”行为是否属于伤害与虐待。作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有责性判断资料的,也不是行为人是否出于善良动机(当然会影响量刑),而是行为人对伤害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对虐待是否出于故意。


  

  此外,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纳入构成要件后,难以处理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例如,甲误将乙占有的手提电脑当作丙的遗忘物而据为己有。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甲没有盗窃故意,故不能将其行为评价为盗窃行为;甲只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但其客观上侵占的不是遗忘物。行为无价值论本应得出甲无罪的结论,但由于无罪的结论并不合理,便不得不认为,甲的客观行为是盗窃,主观故意是侵占,二者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侵占罪)。可是,认为甲的客观行为是盗窃,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相冲突。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客观行为是否盗窃,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盗窃故意。在上例中,甲的客观行为是盗窃,且具有盗窃罪的违法性;但甲仅具有侵占罪的故意,故在二者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侵占罪)。不难看出,只有将故意、过失与客观行为相分离,才有承认和正确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可能;行为无价值论实际上是在按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处理事实认识错误。


  

  二元论者认为,构成要件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不仅考虑了结果无价值,而且考虑了行为无价值(如行为的方式、样态)。周文也以日本刑法规定的单纯遗弃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为例,说明行为无价值对于区分犯罪的意义。但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不可否认,在违法性判断过程中,“不是仅考虑现实所产生的结果,而且也必须考虑行为方法、样态。但即使在这种场合,也是为了考虑行为方法、样态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一般危险性,而不是考虑方法、样态本身的反伦理性、行为无价值性”。[19] 就日本的单纯遗弃罪与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而言,其法定刑不同,也是由于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因为保护责任者的遗弃比一般人的遗弃更严重地侵犯了被保护者的法益。因此,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违法要素。


  

  其次,刑法根据行为的方式、样态将侵害相同法益的犯罪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并不能说明立法者考虑行为无价值。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刑法必然将各种犯罪进行分类,即使是侵害相同法益的行为,为了避免构成要件过于抽象,也必须尽可能进行分类,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在任何程度上得以实现。所以,根据行为样态对犯罪进行分类,是为了明确处罚范围,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意味着考虑行为无价值。例如,按照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日本刑法区分盗窃罪、侵夺不动产罪、诈骗罪、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恐吓罪,就是因为这些犯罪的行为无价值程度不同,因而违法性不同。[20] 可是,日本刑法对这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同样,在中国,诈骗罪与抢夺罪的行为样态不同,但法定刑并无区别。这充分说明,所谓的行为无价值,在这些犯罪中不对违法性起任何作用。换言之,刑法对财产罪作上述分类,完全是为了使财产犯罪类型化,从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联系中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更能说明行为无价值没有意义。例如,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当性”重于盗窃罪、诈骗罪,可是中国刑法对其规定的法定刑反而轻于盗窃罪、诈骗罪。再如,中国刑法没有将故意杀人罪分成若干类型。这表明,杀人的行为样态,对于违法性不起实质作用。相反,刑法几乎完全按照伤害结果对故意伤害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四)违法性论


  

  1.违法性的判断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的本质是违反行为规范,应当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性的判断对象,并应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事前判断。这种观点反复强调的是,违法概念必须能够向行为时的行为人(以及一般人)告知违法与合法的界限,而不能在事后才告诉人们某种行为是否违法。但是,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行为无价值论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是以规范违反说为前提的。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规范,而与过失相比,故意行为“更严重地违反了刑法保护的规范。因此,故意是受刑罚威胁的行为要素之一,这些要素决定了违法程度,也就是说,故意是不法的组成部分”。[21]但如前所述,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保护规范;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而不是违反规范。所以,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的观点建立在不当前提之下。


  

  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实际上采取的是主观的违法性论,导致违法性与有责性相混淆。周文指出:“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主观的违法要素对于违法性的程度有影响,但是,其并没有否定违法的客观性。”“即使将主观要素纳入违法性判断中,违法性和责任的界限也还是清楚的,因为包含主观要素的违法性是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所做的应当如何行为的判断。”可是,一方面,行为无价值论者所声称的客观违法性,只是判断基准的客观性,而非判断对象的客观性。“这与主观的违法论只有一纸之隔”。[22] 另一方面,只要将故意、过失包含在违法性中,以一般人标准所做出的判断结论必然是肯定违法性,这便丧失了违法性判断的意义。假定有人作舆论调查时所提问题是:“甲以杀人故意开枪射击,是否具有违法性?”大概100%的人会持肯定回答。其实,“应当如何行为”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过失没有直接关系。当行为人误以为前方是野兽却完全没有预见到是人而开枪射击时,社会一般人也会认为“不应当开枪”。社会一般人不会因为行为人没有过失而认为其“应当开枪”,只是因为其没有过失而不予谴责(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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