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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

  

  关于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别,行为无价值论者一般主张具体的危险说。但是,具体的危险说存在缺陷。(1)具体的危险说主张以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与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作为判断依据决定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但如果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内容与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内容不一致时,就不明确究竟以什么事实作为判断依据。另一方面,“一般人的判断”基准并不明确。(2)具体的危险说主张事前判断,不考虑事后判明的情况,这与刑事诉讼法设立了鉴定制度相矛盾。换言之,鉴定制度说明应当进行事后判断。[34] (3)具体的危险说以一般人的判断为基准决定有无危险性,就意味着脱离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导致对科学上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也具有危险性,这便扩大了处罚范围。根据具体的危险说,刑法不是保护法益而在于保护一般人的安全感。这显然不合适。(4)具体的危险说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导致不当缩小处罚范围。即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而一般的社会通念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时,如果坚持具体的危险说,则应认为这种行为没有危险性,不能作为未遂犯处罚。


  

  结果无价值论者一般采取客观的危险说,即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的、具体的情况为基础,并考虑事后判明的事实,再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进行事后判断,如果具有危险,则成立未遂;否则,成立不能犯。不可否认,这种判断的结局可能是,所有没有造成结果的行为都是绝对不能,因而所有的未遂犯都成为不能犯。因为对事物的经过进行事后的、科学的考虑时,一切都是必然的,没有发生结果也都是必然的。正因为如此,结果无价值论进行了修正。如有学者提出,在侵害结果没有发生的场合,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事后考虑假定存在什么事实(假定的事实)时才能发生侵害结果,再考虑这种假定的事实有无存在的可能性,进而认定有无具体危险。[35] 在笔者看来,虽然应当以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判断依据,并以科学的因果法则为判断基准,但可以将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时。


  

  (七)共犯论


  

  共犯是一种不法类型,而不是责任类型。所以,在共同犯罪中,违法是连带的(例外地承认违法的相对性),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而责任不是连带的,需要考察参与者的独立的可罚性。但是,行为无价值论将故意作为违法要素,因而可能产生疑问。例如,甲明知丙为境外人员却隐瞒真相向乙谎称丙为自己的境内朋友,共同将国家秘密提供给丙。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由于甲具有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乙仅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二者的违法性不同。然而,一方面,认为甲、乙二人的违法性不同,容易否认违法的连带性原理。另一方面,在国家秘密被境外人员知悉这一点上,认为甲与乙的违法性不同,多少有些不符合情理。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甲、乙二人的违法性相同(所侵害的法益及其程度并无区别),均应对同一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只不过二者的故意内容不同,因而责任不同,所以,甲的责任不对乙的责任产生影响;反之亦然。


  

  德国、日本刑法理论在共犯论的问题上,都采取了从属性说,周文也不例外。就从属性程度而言,作为通说的限制从属性说认为,只要正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共犯便成立。但是,行为无价值论将故意作为违法要素归入构成要件之后,导致正犯没有犯罪故意时,便否认共犯的成立。例如,咖啡店店主甲某日突生杀丙之念,并将有毒饮料交给店员乙保管,对乙说:“如果丙下次来店时,你就将此有毒饮料递给我。”时隔多日之后,丙到咖啡店,乙便以帮助的故意将有毒饮料递给甲,但甲此时完全忘了饮料有毒的事情,没有杀人故意地将有毒饮料递给丙喝,导致丙死亡。如果将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不管采取何种从属性理论,乙都无罪。但是,这种结论不能令人赞成。如果像结果无价值论那样,将故意作为责任要素,采取限制从属性说,则甲依然是正犯(但不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犯的负责,当然可能成立杀人预备),乙是帮助犯。再如,乙教唆甲“将毒药递给丙喝”,但甲没有听清,以为是普通饮料而递给了丙,导致丙死亡。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由于甲缺乏杀人的故意,乙又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乙的行为既不成立教唆犯,也不成立间接正犯。但是,这种结论并不合理。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甲的行为仍然是符合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使采取限制从属性说的立场,乙也成立教唆犯。[36]


  

  概言之,为了填补行为无价值论导致的处罚漏洞,对限制从属性说只能作如下理解:共犯的成立“除了要求正犯行为的违法性之外,便只要求其符合客观的构成要件”。[37] 果真如此,则意味着故意不是违法性的要素,这正是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


  

  (八)刑罚论


  

  行为无价值论基本上与结果无价值论一样,都站在功利主义的立场。所不同的是,结果无价值论采取了行为功利主义,即直接以行为效果来确定行为正当与否,所以,只要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或危险结果,就具有结果无价值。于是,应当直接防止法益侵害与危险结果。行为无价值论采取了规则功利主义,即采取一种间接的策略,以行为是否符合规则来确定行为正当与否;换言之,如果行为是一个规则所要求做的,就是正当的;反之,如果行为是违反规则的,就具有行为无价值。于是,应当防止违反规则的行为。承认采取了规则功利主义的井田良指出,在讨论违法性的实质时,应将其与刑罚论相对应,从而正确反映违法性的内容;刑罚的目的是与罪刑法定主义密切联系的规范的一般预防;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事前告知国民刑法禁止什么,所以,必须在行为的时点就能够向国民告知违法与合法的界限,从而使国民在行为时就知道何种行为违法,从而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38] 周文也采取规则功利主义。但是,在刑法上采取规则功利主义,存在疑问。


  

  规则功利主义的地位十分尴尬,缺乏内在一致的理论体系。如果规则功利主义者强调,经验证明违反某些规则通常造成法益侵害时,人们就无论如何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便成为义务论者,但义务论与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相冲突。如果规则功利主义否认自己是义务论,时时刻刻用行为的结果为行为规则辩护,那么,它便转向了行为功利主义(结果无价值论);如果违背某一规则比遵守这项规则会产生更好的结果,规则功利主义又可能按照行为功利主义来辩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规则与功利(最终结果)有冲突时,规则功利主义要么违反规则追求好的结果,要么维护规则舍弃好的结果。


  

  与此相联系,规则功利主义既可能过于限制国民的行动自由,也可能不利于保护法益,因而不当。(1)当违反行为规则也不会造成法益侵害与危险,反而会保护法益时,行为无价值论也认为该行为是违法的。所以,即使在荒无人烟之处向稻草人开枪射击,也因为违反了规则而具有违法性。同样,只要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就不得攻击对方。显然,行为无价值论的逻辑是,一个通常有用的规则,必须无条件地适用于任何场合。这便忽视了规则的局限性与例外情形。然而,在三阶层体系中,违法性阶层刚好讨论的是法益存在冲突的例外情形。倘若将例外纳入规则,“就会导致太多和太具体的规则,以至于无法记忆和应用。这说明规则太多等于没有规则”。[39](2)当符合所谓行为规则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时,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该行为也是合法的。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当结论,是因为行为时的行为规则,并不是完全与法益侵害结果相对应的,并不是实施任何行为时,就已经存在行为规则,已有的行为规则也可能是多余的、不必要的,许多所谓的规则并不为人们所知。(3)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是常有的现象,通过使国民遵守规则以预防犯罪的观念,在许多场合会使国民束手无策。概言之,想通过遵守行为规则实现法益保护目的,过于间接而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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