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刑法定原则
行为无价值论者声称:“行为无价值论,重视在行为的时点就使违法、合法的界限明确的提示机能、告知机能,适应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12] 周文也说,行为无价值论和罪刑法定的要求相契合。强调违法性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联性是值得赞许的,但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也不无疑问。
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是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力,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所以,罪刑法定主义始终与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紧密相联。而行为无价值论突出的却是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使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内容转变为对国民行动自由的限制。这多多少少偏离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此外,行为无价值论所主张的提示机能、告知机能,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犯罪与刑罚的提示、告知机能,而是包含了对一般的行为规则、行为基准的提示机能、告知机能。于是,罪刑法定主义演变为行为基准法定主义。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纳入构成要件,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例如,盗窃、诈骗等概念本身就包含了主观要素。如果将误以为是自己的伞而实际上拿走了他人的伞的行为认定为盗窃,或者将误记货款后请求他人多交付一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诈骗,进而肯定其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反而违反罪刑法定主义。[13]周文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但这显然是在仅将罪刑法定主义发挥作用的范围限定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领域,进而认为责任与罪刑法定主义无关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其实,故意、过失也是刑法规定的主观要素,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将它们作为责任要素时,罪刑法定主义无疑在责任领域也发挥着重大作用。根据责任主义原理,刑罚以行为人具有非难可能性为条件;然而,只有当行为人在事前已经知道或者至少有机会知道自己的行为被刑法所禁止时,才能讨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责任主义要求事前明确规定被禁止的行为,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根据。在中国,将意外事件以犯罪论处,无疑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就前述学者所举之例而言,误拿他人的伞和误使他人多交款的行为,都使他人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了侵害,不具有合法性,相反应肯定其行为的客观违法性。由于盗窃、诈骗只能由故意构成,故即使肯定上述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也因为没有责任而不成立犯罪。就此而言,结果无价值论并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相反,结果无价值论能够很好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结果无价值论将违法性限定在造成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范围内,既有利于从立法上控制处罚范围,也有利于从司法上限制刑罚权,从而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即使从刑法的提示机能、告知机能来说,结果无价值论同样提供了行为基准:不得实施造成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行为。况且,如后所述,结果无价值论所确定的犯罪范围实际上并不宽于行为无价值论,这也能从一个侧面说明结果无价值更好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构成要件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类型,所以,违法要素都是构成要件要素。行为无价值论不仅承认特殊的主观违法要素,而且承认故意、过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进而属于构成要件要素。[14]
将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要理由有:(1)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如果不将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这三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便相同,从而动摇了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观点。(2)在未遂犯中,不考虑行为人的故意就不可能认定为未遂犯;既然未遂犯中的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那么,既遂犯中的故意也应当是主观的违法要素。(3)构成要件的行为由动词表述,而这些动词本身就包括了主观要素。如周文指出:“刑法中大量的违法性要素,如‘窃取’、‘猥亵’等,都必然包含了主观的要素。”(4)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内心经过,都是主观的违法要素,而它们的存在是以故意为前提的。[15]但本文认为,这些理由难以成立。
第一,既然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却要求构成要件一个条件成为犯罪类型,完成犯罪的个别化机能,这是对构成要件的过分要求。此外,在三阶层体系中,违法性阶层讨论的是违法阻却事由。将故意、过失、目的等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纳入构成要件后,只有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成为责任要素。然而,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都具备这些责任要素。所以,刑法理论实际上讨论的是在何种情形下没有责任能力、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换言之,责任论所讨论的只是责任阻却事由。于是,三阶层体系必须转变成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但是,这种体系导致责任丧失了应有的意义。正因为如此,行为无价值论中的一种观点认为,故意、过失虽然是违法要素,但仍然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其本籍在责任中。但是,这种观点要么导致对故意、过失进行重复评价,要么导致责任故意与责任过失徒有虚名,要么在责任故意、责任过失中添加其他并非属于故意、过失的要素(如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归入故意、过失的要素),导致构成要件故意、过失与责任故意、过失不一致。例如,这种观点认为,假想防卫的行为人具有构成要件的故意,但没有责任故意,仅有责任过失。[16]可是,该观点本来的宗旨是将故意、过失纳入构成要件,使构成要件成为犯罪类型,在假想防卫等场合却出现了原本属于故意类型的犯罪最终被认定过失犯罪的现象。这不仅违背其初衷,而且自相矛盾。
第二,认为未遂犯的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缺乏合理性。例如,在行为无价值论看来,当行为人发射的子弹从野兽与活人中间穿过时,如果撇开行为人有无故意,就不能判断有无致人死亡的危险。但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只要该行为客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行为人对此有认识,就不难认定为杀人未遂;反之,即使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也不能否认其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只不过不处罚过失的未遂犯)。况且,即便承认未遂犯的故意是主观的违法要素,也不意味着既遂犯的故意一定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第三,诚然,刑法分则表述行为的某些动词乍一看就意味着故意,似乎不可能是过失或者无意识的,如盗窃、强奸等。但这是因为学者们事先知道这些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所以产生了这些行为离不开故意的印象。其实,过失也可能实施这些行为。例如,误以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是自己占有的财物而取走的,客观上也是盗窃行为,只不过缺乏盗窃罪的故意而已。再如,误以为女方已满14周岁而与之发生性交的,客观上也是强奸行为,只不过没有故意罢了。[17] 而且,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原本就是一个整体,但整体性地认定犯罪必然导致恣意性,所以需要建立防止认定犯罪的恣意性的犯罪论体系。“可以确保法的安定性,做到认定容易,且排除恣意性的犯罪论体系应如何构成呢?首先,必须有某种程度的分析思考。‘直观地判断是否犯罪(整体的考察法)’是危险的,无论如何都会使判断者的恣意性很大。”[18] 将犯罪分为客观面与主观面,就是为了防止认定犯罪的恣意性。然而,行为无价值论将客观面与主观面的积极要件均归入构成要件(类似于中国的四要件体系),采取了整体的考察法,有损刑法的安定性。也许行为无价值论者会指出,将故意、过失纳入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整体的考察,而是先考察客观内容,再考察主观内容。果真如此,则三阶层体系演变成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但是,这种体系割裂了构成要件与对应的犯罪阻却事由之间的内在联系,不利于及时排除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