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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无价值论的疑问

  

  传统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秩序,故违法性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秩序。可是,这种观点存在重大疑问。其一,现代国家对于人们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应当采取宽容态度,刑法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将国民全面拘束于一定的伦理秩序内;将维持社会伦理作为刑法的任务,不仅是对刑法的过分要求,而且容易以法的名义强制他人服从自己的价值观;法的任务只是保障具有不同价值观的人共同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只要将对维持国民共同生活具有价值的、特定的、客观上可以把握的利益或状态(法益)作为保护目标即可;刑法原则上只有在违反他人意志、给他人法益造成了重大侵害或者危险时才予以适用。其二,伦理具有相对性,伦理规范的内容也不明确,难以根据这样的基准实现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其三,传统的行为无价值论所重视的是主观的犯罪意思。如果将这种观点彻底化,就形成“只要有犯罪的意思就有刑罚”的局面。这显然不妥当。诚然,刑法规范也会对人的意思产生影响,对人的行为进行一定的控制,但其目的在于保护法益。[6] 正因为如此,现在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一般也不赞成将行为无价值理解为行为的反伦理性。[7] 周文指出:“由义务组成的规范的很大部分与道德规范重合,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进而肯定违法性具有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侧面。诚然,伦理规范与刑法规范在原理上有相同之处,但伦理规范与刑法规范本身并没有价值,而是为了保护一定的价值才存在的。正因为如此,刑法与伦理在保护一定价值的目的上并不相互排斥,不少伦理规范与刑法规范相重合。然而,即使刑法规范吸纳了部分伦理规范,也不是为了推行特定的伦理道德,只是因为部分伦理保护的价值与刑法保护的价值具有共通之处。[8]


  

  将行为无价值解释为缺乏社会的相当性,也存在疑问。首先,所谓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是指行为不属于历史地形成的共同生活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的行为。这仍然是法律道德主义的观点。其次,在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人们根本无法知道何种行为属于社会的相当行为。提出这一概念的威尔采尔(Welzel)本人,有时认为社会的相当性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有时认为社会的相当性是习惯法上的正当化根据,而且不断地改变有关社会相当性的例子。正因为社会的相当性概念具有极大的不明确性因而有损法的安定性,故这一概念在德国已基本上被拒绝。[9]事实上,即使自古以来人们习以为常的某些行为,也不一定是正当行为,反而可能是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周文指出:“单纯从后果上看可能违法的行为,如果是为了确保社会生活充满活力地发展所必需的,对社会秩序的损害极其有限……不需要作为违法行为看待。”进而认为,对违法性的判断应考虑行为对于社会相当性的脱离或者偏离。然而,在法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进行法益衡量,承认在必要时牺牲较小法益保护较大法益的合法性。既然某种行为是确保社会生活充满活力地发展所必需的,而对社会秩序的损害极其有限,法益衡量的结果必然否认其违法性。就此而言,完全不需要社会的相当性的限定。


  

  现在比较有力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与伦理无关的行为规范的效力。因为规范是社会的构造,规范的稳定就是社会的稳定,社会的真实存在需要使规范发生效力。这种观点完全否认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10]与大多数二元论者一样,周文则在肯定法益保护的同时,认为刑法的任务是“维护规范的有效性,促进公众对刑法规范的认同”。但在本文看来,即使承认刑法具有行为规制机能,也应当否认刑法的目的是维护规范效力。因为行为规制机能基本上只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反射效果,对规范的维护本身不可能成为刑法的目的。国家是为了保护法益才制定规范,禁止的方法是将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类型化,并规定相应的刑罚。这种规定方式自然地产生了行为规制效果。况且,行为规制与法益保护并非并列关系,而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家不可能为了保护规范而制定规范,不可能为了单纯限制国民的自由而规制国民的行为。周文还指出:“只有在行为既侵害了构成要件所预设的法益,也违反了社会中作为行为基准的规范时,才能给予违法性评价。”可是,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既然构成要件所预设的是法益侵害,就没有理由另在构成要件之外寻求违法性的根据。按照周文的逻辑,构成要件与行为基准的结合,才是违法类型。这便导致由刑罚保护社会中作为行为基准的规范,使得保护这种规范成为刑法的目的。更为重要的是,规范违反说认为,谴责犯罪人是为了维护规范,只有规范的存在与否是重要的。这有将人当作工具之嫌。


  

  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在防止过度干预、采取自由主义原则的同时,要将违反刑法目的的事态作为禁止的对象。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引起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结果无价值),就是刑法禁止的对象,违法性的实质就是引起结果无价值。任何违法阻却事由,都表现为客观上损害了某种法益,同时保护了更大或至少同等的法益。这也能从反面说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换言之,之所以阻却违法,是法益衡量的结果。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优势在于:(1)刑法的目的具有明确性:任何行为,只要没有侵害、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就不得干预。换言之,结果无价值论不至于使用刑法推行伦理,从而有利于保障国民的行为自由。这一点在价值多元的时代特别重要。(2)什么行为具有违法性,什么要素影响违法性,非常清晰。正如行为无价值论者所言:“结果无价值论的功绩,在于明确了违法判断的内容及违法要素的范围,必须由该刑罚法规所预定的规制目的、保护目的予以限定。”[11](3)由于客观地判断违法性,否认故意、过失是违法要素,从而使违法性与有责性相区分,将有责性的判断建立在违法性的基础之上,既有利于实现法益保护主义,也有利于贯彻责任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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