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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

  
  (2)椎体结构。椎体结构乃是将作为监督者的检察官置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之上的一种程序安排。作如此安排的理由在于,检察官既然是以宪法上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的,他便应该居于较高位置,以一种更加开阔的视野实施法律监督;尤其是,检察官的法律监督不仅仅针对法院对审判权的恰当行使,其监督者的触角还涉及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乃至整个审判秩序的维持。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似是而非的,同时在实践的操作中也难以落实。因为倘若将检察官的位置安排在居于裁判者之上,不仅有违司法者之间的平等者地位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程序结构的安排在世界上都难以找到先例,同时也很难为人们的司法情感所接受,因而此种主张也失之偏颇,不可采用。

  
  (3)书记员结构。我国诉讼结构中对书记员或书记官的位置安排已经按照国际惯例改为居于法官之下。这种结构安排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书记官的更为恰当的程序定位,强调其为法官行使裁判权提供服务的功能[3]。将检察官安排在书记官的位置行列显然也是不恰当的。因为这样的安排实际上形成了两个三角形:一个是“审判三角形”,一个是“监督三角形”;后者小于前者,并被包含于前者之中。这不符合宪法对检察监督权的定位要求。此外,这种结构安排对于检察官就法官审判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也增加了技术上的难度;在这种结构中,检察官就根本看不到法官的所作所为。因此之故,此种结构也不可采。

  
  (4)旁听型结构。顾名思义,在这种结构中,检察官被安排在法庭的旁听区或旁听席中。目前在诉中监督“试水”期间,有的法院采用的就是这种程序安排方法[4]。不用做更多的分析,就可以看出这种结构对参与民事诉讼过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诉讼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而言,是显而易见难以接受的,其中的非合理性也是毋庸置疑的。原因在于,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所行使的乃是程序机制内的法律监督权,而不是机制外的旁听权、采访权、观察权、巡视权、督导权和一般的社会监督权,这种结构安排便混淆了检察监督权和社会监督权的界限,从而不适当地贬低了检察监督权的诉讼功能和程序地位,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有效地发挥诉讼监督的作用和功能,不利于彰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权威性和崇高性,因而此种结构理应受到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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