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

  
  其实,即便是等腰三角形的“出土国”英美法系国家,也是辩证地看待诉讼格局的。典型的例证是英美国家所实行的陪审团制度。在陪审团制度所形成的诉讼格局中,裁判者是由事实认定的陪审团和法律适用的法官两个方面的主体组合而成的。陪审团制度下的复合型的裁判者,与法官单独审判制下的裁判者,以及由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所形成的混合型裁判组织,都是有很大区别的。在陪审团制度下,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可说是等腰三角形结构,但陪审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则不是标准的等腰三角形,而是不等边的三角形;至少在外观上看是如此。然而从实质上看,陪审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依然是等腰三角形,因为处在中立位置的陪审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保持的法律上的乃至情感上的距离,乃是等值的或等同的,而无偏颇之处。由此所看到的乃是两个等腰三角形的复合或并列。这是由英美法国家的诉讼背景所衬托出的等腰三角形,这里的等腰三角形也不是简单型的纯粹的等腰三角形,而体现出了等腰三角形的复杂形态。

  
  与上述原理相似,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诉中介入也同样会引发等腰三角形的某种变异或某种程度上的复杂化。所以如此的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具有公权力基础,它的中间介入势必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并由此对民事诉讼的程序构成产生一定的冲击力。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认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有权实施监督,而这种监督是内在于诉讼程序之中的,而不是宽泛的不具有硬性法律效力的普通监督。将检察监督权合理地、恰当地配置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和权力体系之中,从而使之既定位适当,又具有应然权威,这是我国诉讼制度构建中应当破解的重大课题。因此,那种希望保持简单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而将检察监督主体排除在外的程序构建观,乃是由于没有看到检察监督权在中国的特殊职能所致,也是一种是不适当地贬低检察监督权功能的一种主张。显而易见,这种主张仅具有简单的合理性,而不符合中国诉讼机制构建的特殊规律,因而是不可采的。

  
  二、检察机关实施诉中监督的定位诉求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的干预和介入,必然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安排以及形式构架产生直接的影响,这种影响集中表现在原有的外观上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不能再继续维持下去了,而应当有一个崭新的表现形式。这种崭新的诉讼形式较之原有的简单性的诉讼构造,显得更为复杂;诉讼格局的复杂性是因检察机关的诉中介入而必然导致的局面。问题在于,这种复杂的诉讼格局是以何种形式直观地表达出来的?也就是诉讼格局的几何图形如何勾画或划定?在解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分析两个更为前提的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变化提出何种要求?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诉中介入,应符合何种程序构筑上的标准?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