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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

  
  欲对检察机关在诉讼介入后的程序地位进行恰当的安排,从而形成理想的诉讼格局或程序构架,尚需进而满足一个技术性标准和一个伦理性标准。技术性标准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后所形成的程序构架,要具有几何学上的稳妥性或稳当性。经典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之所以放之四海而皆准,至今依然焕发着程序构筑上的生命力,其缘故除了这种结构能够直观地呈现出公理性的诉讼原理外,还有一个技术上的重要原因,这就是这种平面状态中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是简单图形中的最平稳的构架;通常所谓三点成一个平面,在这里已然有了体现,而且这三条边都是等距离的,因而它犹如我国古代的鼎一样,虽然只有三角或三足,然而却是简单化图形中最为稳妥的一种。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程序构架应当满足此一技术性的标准。

  
  然而仅仅满足此一技术性标准尚嫌不够,此外,这种程序性构架还需要满足伦理性标准。该伦理性标准是固化在等腰三角形之中的,在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因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而变得复杂化起来后,该伦理性标准依然要受到严格的遵守,而不得有所丧失或遗忘。这就是任何一项公权力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介入,都要与冲突中的诉讼主体保持程序上的等距离;这种等距离不仅仅是法律上的和司法情感上的,也是物理上的和程序形态上的,后者而非前者在这里起到关键性的程序铸造作用。

  
  三、诉中监督的结构选择

  
  结合上述要求和标准,下面就几种有关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程序结构的观点和主张做出简要的介绍和评论,然后在此基础上给出笔者的看法。

  
  (1)四边形结构。四边形结构是检察机关实施诉中监督后所可能设想的程序变化形态的一种。这种结构的基本特征在于由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和行使监督权的检察官居于法庭的上方两端,或者由他们相邻地居于法庭的正前方,和位于对面的当事人两造形成平行的四边形结构。在这种结构中,法官和检察官同为司法官的平等地位得以彰显,同时也显现出了他们之间的公权力分工态势;而且,对于检察官来说,居于这种结构中的地位应当是比较显赫的,因而也可能比较倾向于做这种结构性选择。然而,由上述要求和标准衡量,不难发现这种四边形的程序构造存在一定的违背诉讼原理之处。由于检察官的介入,使得原本处在中立位置的裁判官不能不偏离居中裁判的外观立场,而难以保持与当事人双方的等同距离。这就首先在形式上背离了等腰三角形的直观追求,难免会受到诉讼原理的美学上的质疑。同样的困难也发生在检察官身上,因为检察官的法律监督地位应当是居中的,而在四边形的结构中,这种居中性至少在外观上难以实现。在这里重申一下西方的一句格言是有必要的,这就是: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里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就包含了裁判者和监督者的居中形式上的要求,而在四边形结构中,这种要求难以体现。因此,这种监督结构并不可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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