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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变化提出了至少两个方面的要求,对于这两个方面的要求,程序机制的变更应予充分体现:一个要求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要求实现其程序定位的内在化。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是带着宪法所赋予的职能和使命而来的,它以民事诉讼中第二公权力(第一公权力为“审判权”——以它们在民事诉讼中的介入先后为序)的名义介入民事诉讼过程,必定要获得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内在化角色,而不是那种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松散型的外在角色,诸如新闻观察员、庭审旁观者等等。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角色与外在角色有一个根本性的区别就在于:内在角色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角色,它们肩负一定的诉讼职能,要完成一定的诉讼使命,也因此而具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内在角色相互之间所形成的乃是法定化的特定诉讼关系,而非一般的社会化关系,而外在角色则不具有特定的诉讼职能并形成法定的诉讼法律关系。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内在角色特质,乃是对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的主体性认可,也是对检察监督机关应有的程序性尊重。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过程所提出的第二个机制要求乃是独立性。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程序,首先在民事诉讼格局中寻找内在化角色,其次便是追求程序中的独立性角色。检察机关的内在化角色与独立性角色是关联在一起的,内在化角色是前提,正是这种内在化角色,方确证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尊严,同时也是对其实现诉讼职能提供一种程序定位上的保障。独立化角色是在内在化角色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又一个要求,其基本含义在于声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是完全中立的,其诉讼职能既不能被法院的审判权所吸收,也不能被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所融化,以此表明其参与民事诉讼完全基于独立的诉讼职能,而非对任何一种既存诉讼力量的简单强化。

  
  上述两个要求乃是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视角提出来的,这两个要求构成了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质的规定性。然而仅有这两方面的要求尚不能最终解决合理的诉讼格局问题,因为四边形结构、椎体结构等等,都具有内在性和独立性这两个方面的程序特质,然而后面的分析将会表明,这些结构都不是对介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的合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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