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从1949年以来实施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威权政治统制,把个人的自由收缩到了最低限度,窒息了是社会发展的活力,以至于国民经济到了几乎崩溃的边缘。改革开放以后,政府开始尝试恢复个人的自由,如公民种地的自由,结果是同样的人在同样的土地上产生出来截然不同的效果,这让人们深深感受到了自由的力量。基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社会的许多领域中仍然缺乏基本的自由,这就需要政府进一步放松对社会的规制。
我国市场化进程起始于1978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与世界上市场经济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面临着经济转型和经济发展的双重任务,即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即通常说的改革)和落后的农业社会向发达的工业社会转型。实际上,改革的本质是通过改变经济主体的约束条件,进而使经济主体的行为发生变化,最后带来经济绩效的提升。在这个逻辑下,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即政府应该在何种领域有所作为,在何种领域应该退出,让位于市场。
在市场机制自动调解功能失效的情况下,才可能需要政府与法院的介入,以使市场的内在功能得以恢复。可是,鉴于我国还处在市场化进程中,市场机制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和法律系统的完善。理论的研究不能脱离现实。
我国的现实是,一方面市场机制还不成熟,可是政府并没有为这一机制的建立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加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政府干预了许多市场份内的事情,进而破坏了市场的内在机制。因此,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政府规制体制在我国还远远没有形成。
目前中国传统的规制模式存在严重的不足之处,第一,过于信赖政府官僚机构在设计良好的规制措施方面的能力,不仅给国有企业的管理带来了不利的后果,而且还包括具体的规格好性能标准的行政成本和抑制创新问题。第二,社会性规制将会成为市场准入的门槛或者具有其他反竞争效应,也已经成为公认的观点。第三,规制制定者有时不能充分预见企业对可能不利于其经营目标实现的干预措施的行为反应。租房规制措施的出台所引发的出租房供应量的急剧减少,就是典型的例子。第四,出于政治上的需求,对于公共危险,经常要采取实用性强也通常是较为紧急的规制措施,因而阻碍了标准制定的“理性的”成本收益分析模式。
举已经颁布的《
电力法》、《
铁路法》和《
邮政法》等行业法为例,由于立法的历史背景和立法思想等方面的原因,实际上并没有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规制的目的、原则、程序、基本方针和规制机构的权限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在社会性规制的法律体系建设方面,也没有形成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与社会性规制的广泛性、深入性不相适应。一些重要领域仅颁布了一种或极少数几种法规,尚未形成必要的法律体系。比如,除了《
产品质量法》之外,尚未对某些重要产品制定专门的产品的产品质量法规。在不少法规中,没有明确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影响执法效果。此外,不少法律对严重违法者的处罚太轻,没有起到应有的法律威慑作用。[27]
政府规制是社会管理的必要手段,政府规制也是公共服务的制度基础。[28]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既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也是一个转轨的过程,“是一个规制的演进过程—从高度的规制(heavy-handed regulation)到轻度规制(light-handed regulation)过程”。因此政府规制理论对于分析我国政府现行体制改革及其效率,探讨公共事业单位的规制改革及其完善措施,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全球化背景的政府规制模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政府规制理论有利于指导我们正在进行的公用事业部门和自然垄断行业的体制改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公用事业部门正处于市场化取向改革的关键阶段,自然垄断行业也正在由行政性垄断向政企分开、引入竞争、提高效率转变。因此,在放松传统的行政性规制的同时,引入适应市场经济和全球化要求的经济规制,尤其是激励性规制是十分必要的。要解决信息不对称和提高被规制企业生产效率问题,就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和相关理论,结合微观的具体情况,对激励性规制进行适应性地创造,从而鼓励这些产业部门提高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和价格、提高服务质量。
政府规制理论有利于逐步强化和完善我国的社会规制。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在放松规制的同时,进行激励性规制重塑的同时,为了增进社会福利,应提高对生活质量、社会福利等问题的关注度,特别是对那些经济活动中存在外部性、非价值性物品、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的领域,必须加强或维持社会性规制,如对安全、健康、环境、服务质量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制等。[29]
政府在放松规制阶段一般都要提出建立“小政府”的价值理念,但进入规制品质改善阶段之后,政府采取较为中立的立场,并将改革的焦点锁定在“良好”规制的开发和适用上。换言之,该阶段探讨的主要不是规制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用高效并具有弹性的规制或非规制手段替代传统规制的问题。
就规制者的规制而言,关键是行政程序法典化,因为法制者对企业的规制行为首先就表现为依法行政。自市场化改革以来,我国的规制机构随着立法的加强而有所增加,且比较分散。这些机构与一般的行政机构不同,它们集执行权、自由裁量权、准立法权、准司法权等于一身,且涉及面广,作用不一,程序亦各显差异,以至对公民或企业的权利时有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要控制规制者的寻租行为,尽可能减少政府失灵,就应当建立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使行政程序法典化。
在行政过程的建设方面,我国目前主要的行政法规,在行政程序、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与《
刑法》、《民法》补救措施的接轨等方面,都缺乏完整的建设规划。这不仅使得规制政策的制定缺乏足够透明的谈判过程,而且规制者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具体规制政策的制定,无法得到有效的观察和监督。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事后救济,远远不如规定行政相对人的事先、事中参与程序,而其中的核心就是设定行政相对人辩驳行政主体行为的程序——听证程序。遗憾的是,虽然听证制度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但却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透明度不高、公正性不足、平等性缺位等问题。
中国对政府规制理论和政策的研究,起步较晚,政府规制政策体系不完善,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需要政府加强规制才能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培育市场经济需要强化政府规制。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已经处于成熟市场经济阶段,然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转向成熟的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对微观经济和市场主体的规制活动,跨越一个多世纪。目前,中国还处于培育市场经济阶段,政府规制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政府规制的制度不完善。需要加强政府规制,不断地纠正现阶段市场经济的缺陷,才能建成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其次,建立管理市场经济的制度需要强化政府规制。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对市场经济中微观主体行为的规制,已经历了100多年,形成了一套完整和健全的管理微观经济和市场主体的制度。再次,履行政府基本职能需要建立规制型政府。在中国国内经济社会管理中,政府的四大基本职能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