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英国规制改革
放松规制和民营化[20]的趋势,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一般被认为是“放松规制”的时期。当然,在社会性规制领域,“放松规制计划”确实是在1985年拉开帷幕,并废除了一系列控制措施。然而,这其中许多所谓的“放松规制”措施所涉及的,并不是外在控制直接接触而是向更少干预的理念和形式的转变。社会性规制的某系而领域继续保持蓬勃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在那些有关环境和金融服务领域。在经济性规制领域,公用事业企业民营化,使得创造了更精湛的规制结构。同时,他以政府政策的形式在相关产业引入竞争或者带来更多竞争的,并且以此来达到减少规制的目的。
与其他国家不同,英国政府在对微观经济的管理问题上最为突出的特点政府纠正市场失灵方式,是在国有化和微观规制这两种方式中进行选择。1945到1979年间,英国政府推行的是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经济、国有化和福利政策,出现了大量问题。1979年5月撒切尔夫人上台后,大量推行货币主义和自由化经济政策,主要内容包括紧缩货币、实行非国有化、减少国家对经济其他方面的干预和限制、改革税制、降低税率、扶持中小企业等。1997年5月布莱尔的工党政府上台后,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撒切尔主义,基本上继承了保守党的自由主义政策。因此,可以看出,英国的放松规制运动,是和私有化、民营化运动交织在一起进行的。[21]
英国在放松规制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政府不重视微观规制。英国政府历来对规制不够重视,规制制度建设也较为落后。在20世纪80年代的私有化运动中,政府规制的制度建设滞后于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例如,政府在没有完成涉及并建立合适的竞争和规制框架前就急于对电信、煤气、电力和自来水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进行私有化,这就“使英国政府失去了较好处理处理所有制变革、竞争和政府规制关系的良好机会”[22],部分英国学者也指出:建立这种规制机构对公众接受新制度必不可少,然而,在从国家垄断转向私人公司过程所提出来的规制必要性被低估了。其次,政府规制权力过分集中。英国在私有化后,分别在各基础设施产业设置了政府规制办公室,由国务大臣任命一位产业规制总监,担任各产业政府规制机构的负责人,并以法规的形式确认总监具有相当大的权力。总监对被规制产业的规制活动和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这就使得规制活动具有个性化的特点,规制活动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总监个人的能力、好恶及风格。再次,政府规制政策不确定性。英国规制政策和规制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一是政府对被规制企业采取最高限价时,存在着一个价格调整期,这就使得规制抑制了被规制企业通过提高生产率以取得更多利润的积极性,产生了规制的不确定性问题。二是由于英国的规制过程没有采取美国的法律程序方法,积极运用司法手段来解决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纠纷。规制者不需要提供制定规制决策的依据,这使得大量的权力集中于规制者个人手中,从而因规制者个性的差别而造成不同产业之间规制程度的差别。三是每个产业的规制者经常变换,被规制企业难以预期,产生了更换规制者而造成的规制不确定问题。
传统的规制模式存在严重的不足[23]
过于信赖政府官僚机构在设计良好的规制措施方面的能力,不仅给国有企业的管理带来了不利的后果,而且还包括具体的规格和性能标准的行政成本和抑制创新问题。社会性规制将会成为市场准入的门槛或者具有反竞争的效应。规制制定者有时不能充分预见企业对可能不利于经营目标实现的干预措施的反映行为。由于政治上的需要,对于公共危险,经常要采取实用性强也较为紧急的规制措施,因而阻碍了标准制定的“理性的”成本收益分析模式。
(3)韩国规制改革
韩国政府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积极介入经济社会领域以促使经济高速增长。在资源匮乏、技术落后等经济基础薄弱的状况下,政府积极干预经济的做法对加快韩国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和开放的逐步深入,政府规制成为阻碍经济活动的重要因素。政府规制削弱了企业和其他民间部门的独立性和创造性,阻碍了国民经济进一步发展;各种不合理的规制和审批制度导致腐败现象加剧,也日益引起民众和企业不满。
韩国对经济行政的规制
对韩国主要是以《行政规制基本法》为例讨论对经济行政的规制。韩国行政规制方面的法律主要有1993年《关于放松企业活动规制的特别措施法》、1994年《行政规制及民愿事务基本法》,这两个法案构建了改革规制的法律基础。韩国行政规制基本法[24]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之目的在于通过规定有关行政规制的基本事项,废除不必要的规制,抑制制定非效率的新的行政规制,刺激社会、经济活动的自律和创造性,并持续提高国民生活质量和国家竞争力。”这一条强调规制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阐明规制审查对象不仅包括现有规制,还包括新建规制,从已然和未然两个方面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关于相关定义及适用范围,规制法第1条第1款规定:“‘行政规制’是指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限制国民权力或增加国民义务的法令或条例、规则所规定之事项”。此外,规制法第4条规定,规制的制定应有其法律依据,其内容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在法律或上位法令规定的具体范围内,或由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或条例、规则的形式规定,当因业务的专业性、技术性或轻微性等原因而不得已委托时,规制也可以在法令规定其范围的前提下以告示等形式制定。行政机关不得用没有法律依据的规制来限制国民权利或增加国民义务。该条所规定的“规制法定主义”是只顿感规制的重要原则,是规制法的核心所在,是抑制行政机关长期以来随意制定规制的保证。规制法第5条则规定了制定规制的原则,即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应该尊重国民的自由和创意,制定规制时不得歪曲其本质内容,而制定有关国民生命、保健及环境保护的规制应具有实效性。同时,该原则强调规制的对象和手段的范围应控制在实现其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内,并应保证其客观性、透明性和公正性。规制法第6条规定,中央行政机关的首长应想规制改革委员会等级所管规制的名称、内容、依据和处理机构等,对未按规定登记的规制,委员会可以向有关中央行政机构的首长要求等级规制或要求提出废除当年规制的法令等整改计划。这一规定保证了规制的透明度,并能对规制总量进行有效的控制。
(4)法国的行政规制改革
法国是有百年以上市场经济发展史的国家,国家在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为公众提供服务从而履行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职能方面,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成熟的理论、较完善的和法律体系以及各系统各机构间的精巧运作和协调配合。即使如此,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为了适应新技术革命带来的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社会进步,回应公众对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的强烈要求,缓解财政压力,法国又展开了对行政体制改革的探索。法国承担公共事业管理和规制的专门公共机构,是为了克服官僚体制弊端采取的除地方分权以外的另一种以为公共服务和规制为基础的分权形式。为了提高办事效率,法国政府成立了一些专门的公共干预机构。大体分为四类:监督机构、市场调节机构、金融干预机构和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