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的死刑证明标准未能有效阻止死刑错案的出现并非是其证明标准低或不科学的原因,而是标准的单视角性以及诸多复杂的原因所致。在普通刑事案件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指“有罪”的标准问题,而在死刑案件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还适用于量刑上的标准问题,量刑上关于适用死刑的情节存在合理怀疑时,也不可判处死刑。
(2)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关系
哲学上的客观真实标准、心理学上的内心确信无疑标准、逻辑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标准是相互统一的,“真相”是三标准的交合点。
笔者认为,作为客观真实标准的制度化表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此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内心确信是从正面肯定思路出发进行设置的,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否定思路出发并进行设置的。确信和怀疑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当怀疑度是100%时,确信度为0;当怀疑度是60%时,确信度是40%;当怀疑度是40%时,确信度是60%;当怀疑度是0时,确信度是100%;以此类推。从逻辑上能排除怀疑,使怀疑度降低,从而使得内心确信度加大。“虽然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两种表述。”[22]在刑事案件里,对于有罪判决的事实认定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以达到内心确信无疑,从而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死刑案件而言,不仅在定罪事实上,而且在量刑事实上也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内心确信无疑,并最终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标准与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统一
关于联合国《保障措施》第四项,有学者认为,对死刑案件应采用最高限度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 “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23]。笔者认为,该项中“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意即关于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所以其与上述三维证明标准理论是统一的。具体来看: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在死刑定罪和量刑上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际上即要求“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否则即不能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在死刑案件里“案件事实”涉及死刑罪名的定罪事实和罪行极其严重的量刑事实,只有这二者“清楚”,且都是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清楚”的,则表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可见,二者是统一的,具有同等含义。
2.“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因为在死刑案件里,如果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了唯一结论,即表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所以二者是统一的,而且二者都是从反面否定的思路设定的标准。
3.“内心确信无疑”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在死刑案件里,内心的“确信无疑”外在的表现即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也表现为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当事实还有其他解释余地时,内心就不可能达到“确信无疑”的,可见,二者是统一的。
(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之理论构想
基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设计,不应是单一的,而是一个体系,因此,笔者这里提出要构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此处着重从理论的提出构想。
1、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
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
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要求定罪、量刑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死刑的性质决定了定罪、量刑同样重要,均涉及到人权保障问题,二者无“先后轻重”问题,应同等受到重视。前已述及,
刑法第
48条关于死刑的条文中的 “罪行极其严重”是需要证据证明并且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基于
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关于定罪方面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法定的死刑罪名成立,方可定罪。对于量刑,因为死刑系极刑,其要求达到“极其严重”方可适用,因此,相应地对“极其严重”的情节也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这里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上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且量刑情节上是否极其严重,亦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