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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


余茂玉


【摘要】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关注的“核心”,而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死刑案件(本文所提“死刑”非特别注明,指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问题涉及适用死刑与否的问题,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成了“核”中之“核”。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而且是最高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全文】
  
  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关注的“核心”,而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死刑案件(本文所提“死刑”非特别注明,指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问题涉及适用死刑与否的问题,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成了“核”中之“核”。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死刑案件中采取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这样虽然增加了证明的难度,但能起到减少错杀、控制死刑的作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证明适用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有其特殊性。其中最大的特点是: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上的要求或程度,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适用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并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采取通常的证明标准。视角的单一,容易出现“错觉”,而一旦“错”了将难以进行实质性补救,因此很有必要建构一个完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笔者结合制度现状、域外规定和理论观点提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而且这个标准并非是单一的标准而是一个源自不同视角的证明标准体系。

  
  一、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进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可见,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均设置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任何类型案件。这是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规定证明标准,是单维证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是需要证据证明并且须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上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且量刑情节上是否极其严重,亦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

  
  2006年11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简称“五刑会议”)指出: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刑事诉讼法162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裁判原则。切实贯彻好这一原则,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下功夫,不能先入为主,搞有罪推定,要确实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1]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同时主张从另一角度提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面肯定的思路,而“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是反面否定的思路,这样更易确保刑事案件的正确性。这种正反方面的思路的提出,表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决策层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认识是深刻的,认识到了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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