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哲学标准的角度来看,我国《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直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是客观真实标准的要求;从心理学标准的角度来看,为避免对内心确信的误解和偏见,在有罪判决的定罪事实方面,内心确信后可加“无疑”二字,从而将标准设定为“内心确信无疑”标准,在死刑案件作出适用死刑的判决时更应当达到内心确信无疑的要求;从逻辑学标准角度来看,逻辑学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排他性、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些表述的角度不同,但内涵一致。笔者赞同三维证明标准理论的精神,并借鉴此理论以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理论体系进行构建。
3、关于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分析
(1)排除合理怀疑的再审视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合理怀疑”,学界观点不一,难以统一、直接地界定。[19] “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使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20]关于“合理怀疑”引用最为广泛的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界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21]这表明,引用最为广泛的“合理怀疑”是从心理学的角度,由陪审员或法官判断是否达到内心确信,如果没有确信表明仍有合理怀疑,从逻辑学的角度正面排除各种合理的怀疑,这种怀疑必非“想象的”、“推测的”、“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等。就死刑案件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即是排除对于“定”死刑罪名和“量”死刑的“事实”存在的怀疑,可见,这种合理的怀疑还需是“对象”正确的怀疑,与这些“事实”无关的“怀疑”即使其多么合理,亦非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意义上的“合理怀疑”,因为“对象”的错误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表现。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同义的,因为如果仅“排除”部分“合理怀疑”,就说明没有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似乎加上“一切”更令人放心,但其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与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一切怀疑具有同义的(很多学者认为他们的含义是不同的,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分层次的),因为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可能性”是“合理的可能性”,不合理的可能性是可不予考虑的;排除一切怀疑的“怀疑”也是“合理的怀疑”,不合理的怀疑也是可不予考虑的。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外再行设计“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一切怀疑”等。
前已述及,我国最高法院领导在其讲话中指出:“如果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是与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同义的,因为排除合理怀疑已经将只要合理的怀疑全都排除了,这时的结论就应是唯一的。最高法院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表明希望通过此裁判标准以剔除刑诉法所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易直接从正面判断的弊端,从而提高了证明标准的操作性。而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加上了“得出唯一结论”实际上是在应对一些观点所认为的西方国家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达到95%-99%准确率的说法,笔者认为只要是正确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有罪判决的定罪事实部分是能达到100%的,当然 “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并不属于此范围。考虑到,制度的推广还要考虑“可接受性”,我国长期以来,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决策层、执行层还是一部分学者,均对国外的制度比较反感而笼统认为“不符合国情”,因此,如果在我国直接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似乎难以被接受,加上“得出唯一结论”可以解除人们对“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结论的“忧虑”,尽管这可能是某种意义上“杞人忧天”。因此如果采用最高法院的“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似更易为人所接受,而我们坚持认为其含义与“排除合理怀疑”是没有区别的,当然在“得出唯一结论”的过程中不仅要有证据制度上的支持,还要有程序规则上的充分保障,而这是任何证明标准都必须有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在制度设计时将逻辑学上的标准设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尽管略显繁琐,但确是合理、可行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