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失踪,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堰塘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者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嫌疑。经侦查、起诉,同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发回重审。1998年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5年,“死者”张在玉返乡,同年4月13日,佘祥林被法院无罪释放。[3]
案例二:1994年发生的河北承德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案中,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四人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3 次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每次却又戏剧般地“刀下留人”。案件于2004年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终审判决“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朱彦强无期徒刑”。媒体以“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为题进行了质疑报道,指出该案存在着“N”个疑点。[4]从报道来看,这显然是在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所作的留有余地的判决。
案例三:1995年,原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金昌等4人抢劫杀人案”。被告人陈金昌犯抢劫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996年5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除认定陈金昌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对陈金昌量刑过重,把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外,其余3 人均维持原判。1998年2 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云高申刑字第3号判决。判决最后决定:对陈金昌、温绍国、姚泽坤、温绍荣宣告无罪释放。[5]
案例四:1996年6月发生在安徽芜湖的安徽机电学院副教授刘明河故意杀人案[6]中,刘明河的第一次判决是“死刑”,两次发回重审,两次均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留有余地”地判“无期徒刑”,最后于2001年4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这个案件历经五年六审跨越了新千年,也跨越了
刑事诉讼法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过程。
案例五:1998年4月22日云南省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和另一个民警同时被害,杜培武被警方认为是最大的嫌疑犯,尽管杜培武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种种辩护理由,但,昆明市中级法院仍于1999年2月5日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后真凶出现,杜培武被宣告无罪。[7]
上述五案判决发展路径如下:
表1(无法上传,略)
从五案案情和上表可看出,上述案例均是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包含了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和留有余地判处无期、有期徒刑两种情形。结合上述五例,现对留有余地判决进行如下分析:
第一,定罪证据存疑而作“留有余地”判决是误读和曲解,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据该原则,达不到刑事案件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即应宣告无罪,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不例外。从上述案例来看,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基于“民愤”等方面考虑,在定罪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而留有余地判决。定罪方面存在问题,是有罪与否的问题,而非量刑轻重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只有“疑罪从无”一条“道”可走。
第二,在定罪证据未达证明标准要求的情况下而定罪并留有余地判决容易出现错案。上述所举五例,除案例二尚没有结论,正在申诉[8]外,其余四案均已“昭雪”——宣告无罪。这些案件的宣告无罪恰从逆向的角度证明初期的死刑判决和后来的所谓“留有余地”判决均是错误的。
第三,定罪上的证据有疑问而留有余地判决违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死刑证明标准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前已述及,根据这些内容,只有在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时,才可在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三、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域外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