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定罪、量刑的“分而治之”有悖于人权保障原则。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国家司法机关普遍重视人权保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基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考虑,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上的要求或程度,而在量刑上并不适用与定罪相同的标准,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统一适用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有学者认为,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笼统地主张其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应当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则应当采用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24]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认为:
(1)无法应对“不合理怀疑”。按其逻辑“排除一切怀疑”是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那么这里的“一切怀疑”是什么?如何界定?不合理的怀疑如何解决?如果对于“不合理”的“怀疑”也必须要求排除,而现实情况下,基于种种原因,才真正可能导致放纵犯罪。如有的怀疑明知是“任意妄想的”、“过于敏感的”、“臆测的”、“吹毛求疵的”、“故意为逃避刑责的”怀疑,但还要去进行判断是否能够排除,这是不必要的。按照我们的理解,作为司法中的“排除一切怀疑”这里的一切应是“理性的”、“合理的”怀疑,这在前面我们已进行分析,所以对“排除一切怀疑”和“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区分很大程度上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别,在司法过程中并无实际价值。
(2)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不能降低。即使依该观点的逻辑,“排除合理怀疑”低于“排除一切怀疑”标准,我们不禁要问:死刑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为何能低于量刑证明标准?论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可概括为:定罪证明标准高可能放纵犯罪,而量刑证明标准高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因为这时已经被定罪,无论如何不会逃脱法律制裁。[25]笔者认为,我们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和平衡。在运用法律武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不可分割的两项任务,必须坚持两者的统一和平衡。依法有效惩罚犯罪,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保障人权;保障被告人受到合法、公正的审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保障人权。在当前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而且这也是国际发展趋势。虽然社会治安并未达到高度和谐状态,但也不能因为“放纵犯罪”的担忧,而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
(3)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要求定罪量刑均须达到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在定罪方面达不到最高证明标准,则不能定死刑罪名;在死刑定罪证据确实情况下,量刑证据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但不能判死刑。
2、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的内容
只有从不同角度审视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确实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才能真正做到减少、杜绝死刑错案、误判的出现。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死刑审判人员的观念层面上,存在一个最高的、定罪量刑统一的证明标准体系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最高司法机关已认识到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开始了新的的探索。如前所述,肖扬院长在“五刑会议”讲话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观点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深刻认识到单维证明标准的弊端。此外,地方上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前述的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仅坚持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还主张辅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是在深刻认识单维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的探索,是富有积极价值的。该规定还试图列举了存在的“一切合理怀疑”情况。
基于前面的分析,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体系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达到内心确信无疑,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目标。无论是立法还是观念层面的证明标准体系,一方面内容要完整、规范,另一方面则是科学的运用。科学运用对于标准体系功能的发挥是关键。
3、死刑案件中的留有余地判决
当定罪证据上存疑时应作无罪判决,当量刑证据上存疑时可作留有余地判决。定罪方面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和内心确信无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量刑时不能达到该要求时,处刑应当留有余地。这在前面已进行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