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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融结合及其主要法律形式论析

  
  (二)产融结合的法学界定及其在法律上的意义

  
  在法学领域,所谓产融结合,一般指金融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等方式走向结合,它是工商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必然产物,是产业投入产出过程与金融业融通资金过程的结合。市场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资本增值的最佳场所,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现实中,人们对产融结合的理解存在一些误区,认为产融结合就必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还有人把产融结合简单理解为银企结合。其实,产融结合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比如说在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银行对企业的信贷就是一种产融结合,但是银行的信贷规模或信贷结构不合理就会影响产业结构的不合理。所谓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13]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都是为了实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

  
  根据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是仅有债权关系还是在债权外兼有股权关系,产融结合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产融结合即金融与产业的结合,是指从储蓄向投资的转化,通过全部金融过程而实现。只有当个人或者集体将其储蓄的一部分有偿让渡(借贷、入股等)给其他个人或者集体用于再生产的投资时,严格意义上的产融结合才出现。货币的出现更是大大便利了储蓄向投资转化的过程,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催生了现代产融结合。[14]广义的产融结合主要是金融业(银行)向工商产业贷款融资形成借贷关系,除了包括狭义的概念所提及的股权关系以外,还包括产业部门与金融部门之间以业务为纽带而保持的密切的信用联系,其基础为业务纽带。[15]即表现为工商企业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持股、控股和人事兼任关系。从狭义上来说,产融结合是指在生产高度集中的基础上,产业和金融业通过股权参与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人事结合等方式所形成的资本直接融合关系,其中包括金融资本向产业资本(或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 的单向渗透和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相互、双向渗透,最终形成产融型企业集团。其中,产业资本指制造企业、运输企业、商业企业等非金融企业所持有的资本;金融资本是指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金融机构占有和控制的资本。在狭义的产融结合中资本的融合是根本,实现这种结合的基础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追求不断增值的本性所决定的。狭义的产融结合实际上是深层次成熟的产融结合,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产融结合的主流和我国未来产融结合的必然发展趋势,所以本文主要以狭义的产融结合作为论述对象。

  
  如果说产融结合这一概念在法学和经济学两个学科的含义主要有什么不同,最简单的解释就是经济学重在“产融”以及“结合”本身,法学侧重于“结合”以及对“结合”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的规制。即经济学对规范和惩戒不那么感兴趣,主要关注结合联营的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界定以及如何构建或选择有效模型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和促进资本增值;而法学一般不会对资本和资本增值很感兴趣,主要关注的是“结合”自身的合规性以及规制和惩戒失范性以维护秩序、趋利避害或达到其它的法律目的(比如保护消费者)。

  
  探求产融结合法学内涵的关键就是在不同的法学学科范畴考察“结合”以及规制因“结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研究产融结合的法学意义可以从公司法、企业集团法、金融法、反垄断法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6]在企业公司法领域,工商产业与金融业的产融结合表现为企业吸收合并、资产收购和董事兼任,涉及到产融结合的组织形态(如企业合并与营业重整)与法人治理、资本转投资限制、关联交易规范、母子公司关系诸方面法律问题。

  
  产融结合的组织形式往往表现为企业集团(如金融集团)、全能银行、金融控股公司,这就需要我们根据选择的组织形式加强企业集团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关经济组织立法并在立法中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产融结合形成事实上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的跨业混合联营,这给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带来巨大挑战,往往成为一些国家实施产融隔离政策的理由。这种跨业经营对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形成的挑战更为严峻——分业监管应对银、证、保综合经营已是捉襟见肘,更罔谈监管产融混业经营以防范金融风险了[17]。

  
  产融结合还涉及到税法的问题,比如集团整体纳税申报和结合企业之间“非常规交易”规避课税,都是现实的课题。

  
  但是最为紧迫的法律问题还是产融结合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在反垄断法范畴,正如金融资本理论所揭示的那样,产融结合是市场经济力集中[18]形成垄断的具体表现和途径。法国1977年77-806号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就将企业经济力集中称之为“结合”。[19]产融结合毫无疑问是企业结合的具体表现,它在带来经济学家所说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之外,同时还容易产生垄断和限制竞争问题。正如美国和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实施产融分离规制,目的就是避免金融公司将商业公司系列化,金融系列化的弊害就是系列内的商业公司基于有利的条件接受银行融资,在与系列外独立商业公司的竞争上取得不当优越性,从而损害公平竞争;另外,因企业集团共通相互交易而造成的竞争限制也会在产融结合的实体内出现。[20]所以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关注产融结合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研究这个问题在我国当前产融结合发展迅速与国内金融风险不断累积、反垄断法制亟待完善以及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更具重大的现实意义。

  
  产融结合的动因来自于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都追求资本增值这一共同目标。从本质上讲, 实体经济尤其是工业经济中的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是资本增值的唯一来源,实体经济中产业的发展才是金融资本增值的源泉。[21]经济学和法学都关注产融结合的有效性:经济学关注产融的有效结合是指能充分利用金融功能促进产业经济发展和产业经济效益提高的过程,市场的竞争机制是产融有效结合的启动器, 市场价格机制能有效地调节产融结合过程, 并检验产融结合效益的高低;[22]法学关注的是通过金融监管和反垄断规制等具体制度构建与运作,以使产融结合合乎规范并确保市场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从而达到产融结合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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