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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融结合及其主要法律形式论析

  
  3.控股公司模式( Holding Corporation)

  
  金融控股公司式集团,其特点为通过独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拥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各子公司都有各自的资本金,互不干涉,但又都通过控股公司实现集团业务的一体化安排。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最典型的国家是美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通过之后,允许联邦银行通过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从事几乎所有金融业务以及某些有限的非金融业务。[38]这样,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联邦银行可从事诸如各种保险、证券咨询、金融租赁等任何非投资性业务。此外,在欧盟《金融集团监管指令》中定义了混合金融控股公司(Mixed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依据该指令的规定,是指金融集团中不接受金融监管的母公司,且其子公司中至少有一个是总部设在欧共体的受监管金融机构。

  
  4.全能银行模式(Universal Banks)

  
  全能银行一般也称综合银行,在金融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中属于单一法人型模式,其特点是所有主要的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均在一个法人实体内部进行。德国是实行该模式的典型国家。[39]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全能银行与金融集团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从银行业的视角出发,从事多元化业务的金融集团也可以称为全能银行。从其涉及的业务范围看,全能银行是目前为止一体化程度最高、业务综合性最强的广义金融集团模式。

  
  此外,金融集团还可以归纳为单一法人型、合资企业型、销售协议型等混业经营模式,[40]与我国现行法律冲突较大,且与国情相去甚远,故不加详论。

  
  三、产融结合的法律形式之二: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

  
  (一)产融结合型金融控股公司概念

  
  1.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

  
  在阐述金融控股公司之前,首先要了解它与金融集团的关系。前文已经交待,金融集团是金融企业集团或金融控股集团的简称,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条例》(2005年草案)第8条定义为“金融控股公司与其附属金融机构组成的紧密联系的企业集团”。由此看来,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集团的母公司或核心控制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一起组成金融集团。

  
  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 Company)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跨业结合的主要载体。法学界大多认为,控股公司是指因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从而能够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英文 “holding company”或“proprietary company”,最主要的特征是控股控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各国(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概念法律上的解释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1956 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根据该法规定,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银行或银行的控股公司拥有控制权的公司。[41]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为银行业务及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业务。实际上,银行控股公司又称为“集团制银行”或“持股公司制银行”,是由少数大企业或大财团设立控股公司,再通过控制和收购两家以上银行股票所组成的公司。银行控股公司制在美国最为流行,在1999年以前,这种组织形式成为美国最有吸引力的银行组织机构,控制着8700余家银行,掌握着美国银行业总资产的90%。美国在《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中正式使用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术语,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LB法案)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申请转为金融控股公司。[42]但二法均未对金融控股公司直接定义,后者对金融控股公司做出了一般性要求 ,包括三层含义:“(1) 该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或通过一人,多人,拥有、控制一个银行或公司的任何有投票权的证券比例达25 % ,或对一个银行或公司的任何具投票权的证券拥有25 %或以上的投票权;(2) 该公司以任何方式控制一个银行或公司的大部分董事或受托人的选举;或(3) 联邦储备理事会经过通知程序和提供听证会后,认定该公司直接或间接对一个银行或公司管理或决定拥有控制影响力”。从这三层含义来看,对其他金融机构具有控制影响力是判断金融或银行控股公司的关键性内容。[43]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控股,并依法设立的公司。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联合支持设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于1999年发布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中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44] 欧共体2000年《关于信用机构设立和经营指令》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全部子公司或主要子公司为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且至少有一个子公司为信用机构的金融机构。[45]金融集团联合论坛和欧共体的解释,突出了金融控股公司经营必须以金融行业为主、子公司至少涉及两种业务、不排除经营非金融业务实施多元化战略。相比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仅限于金融业务综合经营,欧美立法不排除金融控股公司涉及产融跨业经营的可能。我国大陆地区学者一般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子公司的一种纯粹型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中以银行作为子公司的称作银行控股公司;以证券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称作证券控股公司;以保险公司作为子公司的称作保险控股公司;而同时拥有银行、证券、保险两种以上子公司的称作金融服务控股公司(financial services holding company,简称FSHC)。如美国的花旗银行集团等。[46]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以金融为主导,并通过控股公司兼营工业、服务业的控股公司,它是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的高级形态和有效形式,也是金融领域极具代表性的混业经营组织形式。[47]还有人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经营性控股公司,即母公司经营某类金融业务,通过控股兼营其他金融业务及工业、服务业等活动的控股公司。按照国际惯例,金融集团的母公司都应是控股公司。[48]应该指出,我国学者后两种观点强调“因融而产”的金融控股型产融结合,不拘泥于国家目前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实而着眼于未来发展,与国际接轨,比较符合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趋势。

  
  虽然金融控股公司有不同的界定,法律表现多种多样,但归结为一点,其都是金融业综合经营以及金融(主要是银行)主导下与工商业通过控股走向结合或者工商业主导下与金融业融合的产融结合,[49]且依照国际惯例,这种市场结合只要达到一定规模尤其是当其滥用市场支配力导致规模不效益和损害有效竞争时,就应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而不仅仅是金融监管的问题了。[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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