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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融结合及其主要法律形式论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服务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金融分业经营结构的打破,金融自由化、全球化势头高涨,有的银行可以从事保险业务,有些保险公司也可以提供其他的金融服务,被称为“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或者“保险金融”(Assurfinance)、有时也叫“全能金融”(All Financial);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兼并和收购也时有发生。那些能提供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和租赁等综合金融服务与产品的金融机构通常被称为金融集团。

  
  欧盟于2003年11月生效的2002/87/EC号《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的指令》(简称为《金融集团监管指令》),根据该指令,金融集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1)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2)如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到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4)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业务机构;(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机构的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根据该指令的定义,金融集团的任一个子集团满足上述条件也应当视为金融集团。[31]这是迄今为止,对金融集团所做的最为完整、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上世纪90年代国际社会对金融集团的监管问题日益关注。国际经济组织为了协调各国对金融集团的监管,对金融集团的含义作过多种概括性或指导性的描述。如证券监管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在1992年的《金融集团监管原则》中将金融集团描述为:共同所有权下的任何公司群体,该群体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从事相当规模的证券业务、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以及其他金融服务业务。[32]

  
  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IAIS)共同组成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于1999年在《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最终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Consultation Documents)中将金融集团表述为:主要业务为金融业务,且其中接受监管的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从事着银行业务、保险业务和证券业务中至少两种业务的集团。[33]这就从国际监管的角度正式认可了金融混业经营这一现实。

  
  通过上述国际法律文件定义性的描述,结合其它主要发达国家和我国的实际,从广义角度,[34]我们可以尝试着把金融集团定义为:以股权投资、人事兼任、业务联系等为纽带,在母公司或实际控制机构控制和影响下,由多家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和多家非金融机构,在集团内为了共同利益目标协调运作,主营但不限于金融行业,所形成的规模庞大的产融型经济联合体。

  
  (二)金融集团的法律特征

  
  1.金融集团是金融综合经营和跨业经营即产融混合合并(Conglomerate Merger)的产物。金融集团化不完全等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 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 Merger),即金融企业集团化不完全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主要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主要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或控制公司之下多个金融法人企业综合经营甚至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公司群体。[35]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等各种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以金融企业为龙头的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元服务。

  
  2.组成金融集团的各法律实体之间一般存在股权联系。金融母公司、各种子公司、附属公司及其他实体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构成金融集团的整体。金融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股权联系是指集团中的成员以多数控股或有效控股的方式形成相互间的所有权联系,从而使各成员的经营行为和风险、责任能在整体上保持一致。股权联系的方式可以为控股、参股、共同被控股和交叉持股等。在我国,已经出现了商业银行与工商企业的相互参股,如上海橡胶轮胎集团、长江计算机集团等28家企业集团向交通银行入股,占该行股份数的50%以上。同时,交通银行也向宝钢集团投资入股。

  
  3.金融集团的多元经营目的是各业务间高度互补和金融资源共享。金融集团提供多元金融服务是为了满足客户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需求,从而最高效率的扩大客户资源,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36]集团内部各业均有自身的业务优势和客户集群,在集团的高度整合下协调运作,发挥团队优势;集团内部的分、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存在,在自身的前期积累中储存了大量的优势金融资源,在集团的范畴内,资源共享。

  
  4.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一般应看作是一个完整的经营实体。金融集团是由一个核心企业即控股公司或实质控制公司及其所控制的附属企业组成的企业集群,其成员一般是其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然而金融集团在公司法证券法上不具有法人人格。但是这并不妨碍金融集团作为统一行动的主体在反垄断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换而言之,金融集团在反垄断法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市场主体和独立的经营者。

  
  (三)金融集团的主要模式

  
  金融集团涵盖广泛,组织形式多样,最能体现产融结合的外延。从现实角度来看,金融集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银行母公司模式

  
  采用银行母公司模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银行母公司模式是以一家商业银行为主体,以转投资于子公司的方式经营保险和证券业务,或者以一家保险公司为主体,以转投资子公司方式经营银行与证券业务。该模式主要目的在于充分利用母公司的金融资源和人力资源。

  
  2.银行参股模式

  
  银行参股型金融集团是商业银行参股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通过股权联系而形成的以银行为中心的联合经营集团。日本传统的财阀(Zaibatsu)就是银行参股模式的混业集团,其在国家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37]银行对非银行企业的参股如能获得控制性影响力,则可达到类似兼并的效果,能充分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从非银行业务中获利。现实中,银行进行非控股的参股一般是作为加强与其签定销售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企业联盟的一种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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