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观上采用不受欢迎为标准
性骚扰由谁说了算?即性骚扰行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困绕性骚扰立法的最大问题。性骚扰最初采用的标准是看女性是否同意,这种主观标准最明显的缺陷是:有时女性的同意是在被迫下作出的。麦金侬在提出性骚扰概念之初就明确反对这一标准,主张以女性是否欢迎作为标准,1980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给性骚扰下定义,认为提出不受欢迎的性要求、提出不受欢迎的获取性方面好处的要求及其他口头或身体上涉及性的行径均会构成性骚扰。198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Meritor Saving Bank v.Vinson案中,以判例的方式昭示,性骚扰问题的关键并非在于该项行为是否出于受害人自愿,而在于是否受其欢迎。[103]此案之后,以不受欢迎作为判断性骚扰的标准以基本达成共识。
将性骚扰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性骚扰的主观判断标准应该是同意还是不受欢迎呢?笔者认为,性骚扰的主观判断还应该是受害者是否欢迎。因为在侵权法中,受害者同意或者自愿通常是构成免责的理由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原因:
1、同意或不同意属主观心理范畴,他人难以把握和判断,而作出不欢迎的表示是不同意心理状态的外在表现,容易被侵权人所感知。
2、有些情况下的同意也是违背他人意愿的,那些在职务胁迫或恐吓下的骚扰行为,受害人虽然同意但并非自愿,如果以同意做标准受害人则可能丧失司法保护的机会,以“不受欢迎”作为标准则不同,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欢迎”这种行为,同意是被胁迫的,她同样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
3、“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比较容易取证,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难以判定而带来的种种不便。把女性是否作出“不受欢迎的表示”作为判定性骚扰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们有必要采用这个标准。
(三)性骚扰行为的客观判断标准:是否对骚扰者说“不”
以是否受欢迎作为性骚扰的标准有它的优点,但缺点也显而易见。因为女性个体对性骚扰行为主观认识存在以下如此多的差异:(1)个体差异;(2)时间差异;(3)地区差异如不同地区性文化、道德水准、封闭程度;(4)身份差异:如已婚或未婚。并且骚扰者进行骚扰的动机可能存在下列不同:(1)正常交往,向对方表示友好和爱慕;(2)活跃气氛;(3)取悦对方;(4)自我表现;5恶意取乐。这些个体主观认识的差异和对骚扰者动机的不同理解,让对方和外人难以对某一行为是否“受欢迎”作出判断,怎样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不受欢迎”的呢?如果把所有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都看作性骚扰,会在正常人与人交往中树起一堵墙,让人人自危,引起“社交恐惧症”,性骚扰行为应该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有人认为:同样的行为,如果对方欢迎则叫“两情相悦”、“偷情”、“打情骂悄”,因为那些行为能引起双方的“性快感”,如果不受欢迎就是性骚扰,因为那样的行为只能引起一方的“性反感”,要准确判断性骚扰行为,引入并运用“性快感”和“性反感”这一范畴是非常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