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举证责任转移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性骚扰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可能,是不是对受害者所面临的取证难就视而不见呢?也不能。笔者认为解决目前性骚扰案件取证难问题最佳办法是实行举证责任转移。
西安首例性骚扰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十分有利的证人证言,原告童女士的同事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听到童女士在里面说“你不要这样”之类的拒绝语言,法院认为总经理办公室里的人不一定是总经理,总经理办公室里的人不是总经理,这在常人看来不可理解,但法律需要确认准确无误的事实,单从证据看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里面骚扰童女士的人是总经理。如果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办公室里的人是不是总经理就要求被告总经理来证明了,如果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天他在外地出差或者在某处开会,那骚扰原告的人不是他,如果他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在办公室,那骚扰原告的人一定是他。道理很简单:总经理办公室不是门卫房,岂是人人可以随便进出。
武汉女教师性骚扰案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学校处分决定,这份决定中有被告“在与个别教师交往过程中言谈举止过于随便,由玩笑不当发展到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的职业形象”等字眼。一般人看来,学校既然认定被告行为举止不当,并且是有损教师职业形象的行为举止不当,该行为应该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实行举证责任转移,被告应证明学校认定自己“举止不当”的行为是哪些行为、“有损教师职业形象”的行为是哪些行为,而不应该件件事都要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
由于性骚扰官司原告能取得直接证据的很少,间接证据的证据链很容易被对方击破。针对这类特殊案件所面临的取证难问题,有必要让被告分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被告分担多少举证责任合适?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所证明的对象有时缺乏唯一性,或者内容缺乏明确性,如果该间接证据按照常人的理解就应该是被告所为,或者按常人的思维判断就能猜测出会有什么行为,要想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证明自己在何时何地不可能发生这种行为,或者实际是什么行为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性骚扰。用举证责任转移方式解决目前性骚扰案所面临的取证难题,既避免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矫枉过正的幼稚想法,又能解决受害者大多只能取得间接证据,难以打赢性骚扰官司的实际困难。是应对性骚扰案件取证难的最佳选择。
【作者简介】
张绍明,武汉律师,法律硕士,代理过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等多件有影响案件,对
公司法、侵权法、
劳动法有一定的研究,出版过首部系统研究性骚扰问题的法律专著《反击性骚扰》,现担任武汉十余家中外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注释】 胡田野:《美国性骚扰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河北法学》,2004年6月第6期,第124页。
胡田野:《美国性骚扰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河北法学》,2004年6月第6期,第124页。
唐春生;《“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和防范机制研究》,载《怀化学院学报》,2004年2月第1期,第40页。
在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审法院认为侵权事实成立但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只判决被告赔礼道歉。
高凤仙:《性骚扰防治法之立法问题探究》,载《万国法律》,民国八十八年六月第105期,第57-65页。
reasonable person 也有译作合理女性标准、一般人标准、理性人标准、正常的理智的第三人标准
《性骚扰的“严重后果”是什么?》,载《解放日报》2003年11月27日。
香港平等就业委员会官方网站:
http://www.eoc.org.hk/CC/home_cc.htm.
马原:《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页。
杨立新、张国宏:《论构建以私法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法律规制体系》,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22页。
曹丽辉:《性骚扰立法启动 对精神损害考虑惩罚性赔偿》载《广州日报》,2003年6月15日。
马少华:《“性骚扰”改变举证责任》,载《新闻周刊》,2003年6月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