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研究(五)
性骚扰行为的民事侵权特点
张绍明
【全文】
第一节 性骚扰行为的主体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提出性骚扰概念时,是顺从女权主义运动的需要,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法律要求。因而着眼于男性对女性不检点的行为,性骚扰行为主要发生在异性之间,性骚扰行为的主体主要是男子。但人们逐渐发现,虽然相对较少,但也存在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问题;这种行为同样会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反映了一种“反向的性别歧视”。例如,一位女性上司歧视女性下属,是因为她更愿意与男人一起工作,这也构成性骚扰。因而不应排除在性骚扰的法律概念之外。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其1980年的指导原则(guidelines)中对此亦有回应。由于美国司法和行政部门最终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美国联邦法院对这个问题作了明确的表态:依据性别进行骚扰,异性不是关键。1998年4月3日,联邦最高法院对Oncale v.Sundowner Offshore Services, Inc. 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涉及了同性骚扰的问题。该案中的原告是一名男子,他声称被迫屈从于他的三个男同事的与性相关的屈辱的行为和性骚扰,以及强奸的威胁。地区法院判其败诉,认为依据《民权法案》第七章,男同事对男同事的骚扰不能起诉,第五巡回法院维持原判,联邦最高法院改判,认为同性之间的性骚扰依据《民权法案》第七章是可以提起诉讼的。法院认为,性骚扰的行为不必是由于性欲而引起,相反的,性骚扰必须满足性别歧视的标准,即某一性别的成员在就业的条件和要求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依据这一标准,受到同性骚扰的受害者不必证明骚扰者具有同性恋的倾向才可以提起诉讼。[102]
在美国,性骚扰的本质是性别歧视,性别不是关键。即性骚扰不仅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发生在同性之间,既有男性对女性的骚扰,也有反向性骚扰即女性对男性的骚扰,性骚扰行为与性别无关。如果把性骚扰定性为民事侵权,性骚扰是否与性别相关,也就是说:是否存在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或同性间的性骚扰?那要看性骚扰侵犯的是什么权利。如果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男性和女性同时拥有的一项具体人格权,侵权主体似乎都不应与性别有关,但性自主权容易让人想到是女性的权利,同性之间侵犯性自主权也让人难以接受,欧盟将性骚扰定义为侵犯人的尊严而不是侵犯性自主权应有这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性骚扰侵犯的是一般人格权即人格尊严权,依照笔者的性骚扰定义,由于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人格尊严权,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性骚扰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
第二节 性骚扰行为的判断标准
(一)性骚扰行为应该与“性”有关
如前所述,美国法律将性骚扰定性为性别歧视,法院认为,性骚扰不必与“性”有关,只要满足性别歧视的要求即可。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性骚扰是否应该与“性”有关呢?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性骚扰特殊之处就在于行为与性有关,不管行为采取的方式是动作、语言、环境,也不管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工作场所、公共场所还是其他场所,性骚扰侵权行为都应与性有关,只是在“性”的内容界定上不应采用严格标准,动手动脚是性骚扰,淫言秽语是性骚扰,黄色短信、黄色笑话也是性骚扰,只要满足“性”的内容侵犯他人人格尊严这个要求均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