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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研究(五)

  
  徐维华所说的被告也应该有举证责任是一种什么样的责任?假如是全部的举证责任那是举证责任倒置,一部分举证责任,这一部分是怎样划分?哪些证据该原告举证,哪些证据该被告举证?

  
  (一)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一些特殊的案件,原告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但要他拿出证据几乎不可能,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二)性骚扰案件不可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报纸发文称“首例性骚扰案胜诉意义重大”的同时,也有人不以为然。“性骚扰多年难有原告胜诉,是因为难以确认证据。武汉性骚扰案件是一个“突破记录”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没有超越以往案件的积极行为,既没有积极的认定倾向,更没有更积极的认定标准。此案对公民的启示是:此案胜诉并不意味着有了这次“突破”,以后性骚扰官司就好打了。按照作者的说法此案应该在举证责任倒置上“突破”才称得上意义重大。[113]

  
  笔者认为:性骚扰案虽然也存在取证难,但不可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性骚扰以侵犯人格权为主要特征,人格权最大特点在于受害者的主观感受,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随时都可以提出受到了另一方的性骚扰,而另一方怎么也拿不出证明自己没有进行性骚扰的证据,法院如果认为拿不出证据就构成性骚扰,岂不是社会上人人自危。

  
  其次,它动摇了民事侵权理论的根基。法律之所以是法律,在于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该有证据证明,如果要当事人自己证明自己侵权,在法理上讲不通,在逻辑上也显得荒唐。

  
  再次,法律之所以规定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者不可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或者找不到侵权人如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或者难以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或者因为证据在侵权人手里根本无法取到,如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他们确实受到了损害,有些损害涉及面广如环境污染,有些损害后果严重如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伤残,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等,这些损害都是能够用证据来证明的。性骚扰案的损害结果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主观性强,不但无法证明更不能准确证明。法律不可能做出这样的规定:一个女人说某位男人的性骚扰让其痛不欲生,法官要那位可怜的男人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没有进行过性骚扰,否则将判令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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